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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安乐死”是否构成侵害生命权?

    发布日期:2020-08-23 18:39  浏览次数:

    安乐死也称无痛苦致死,一般认为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剧烈的痛苦,本人或者其亲属要求让其安乐地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
    关于是否应该实施安乐死的讨论,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热点之一。长期以来的讨论,形成两种对立的主张,即否定说和肯定说。
    性,不仅构成侵害生命权,还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否定说的主要理
    由如下:
    尤其是人的生命与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紧密相关,如果允许个人可以随意处
    置自己的生命,将会给国家和社会利益带来损害;
    1.认为公民没有死亡的权利。一个人的生命是不能转让和随意处置的,
    2.认为安乐死违背了人道主义原则。人道主义以生命为最重要价值目
    标,而安乐死却是故意提早结束病人的生命;
    3.认为安乐死与刑法保护公民生命的宗旨相违背,于法不容。
    否定说认为,安乐死虽经被害人同意,但这并不能阻劫其行为的违法死是被害人的承诺行为,因此安乐死行为阻却违法而成为合法行为。肯定说的理由是,公民享有生命权,而生命的内容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肯定说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但由于安乐人侵害,还应包括支配生命利益的权利。生命利益支配权是一种有限的权利,在特定情况下权利主体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作出放弃生命利益的决定。而且,当病人身患绝症,临近死期,且极度痛苦、不堪忍受时,允许病人自愿请求结束其生命,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对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也并无损害。肯定说还总结了构成安乐死所必备的4个要件:
    (1)病人必须身患绝症,临近死期。
    所谓绝症是指所患的疾病按照当时的医学水平是无任何治愈希望的;临近死期,指依据一定的医学标准来判断病人即将死亡,与死期相距不远。
    (2)病人必须极度痛苦,不堪忍受。这种痛苦仅限于肉体痛苦,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且肉体的痛苦也必须达
    到难以忍受的程度。
    (3)病人必须自愿请求实施安乐死。
    只有本人对其生命具有生命权,所以只有权利主体本人才能作出放弃其生命利益的决定,其他人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病人家属不得请求对病人实施安乐死。
    (4)病人的请求必须经过医务部门同意。
    医务部门应组成专门委员会作出同意决定,个别医务人员或医治医生无权作出这种决定。而且,医务部门采用的方式也应当合乎人道,不具有残酷性。
    目前呼吁应允许实施安乐死的人越来越多。尽管如此,在我国法律允许实施安乐死之前,安乐死仍是非法的,在刑法上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民事侵权法上构成侵害生命权。但是,由于安乐死是应病人的要求、经病人亲属的同意才实施的,因此不会发生损害赔偿的请求,即安乐死在民事上不能视为侵害生命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