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律诉讼 > 法律常识 > 正文

    侵害名誉权是否以“为第三人所知”为要件?

    发布日期:2020-08-23 18:49  浏览次数:

    一般认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只有传播出去,为第三人所知,才会影响人们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造成受害人名誉的实际损害。所以,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只有为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时,才构成侵害名誉权。否则,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下面接侵害名誉权的方式详细进行分析。
    1.以侮辱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形。
    侮辱包括暴力侮辱、口头侮辱和书面侮辱三种形式。侮辱行为可以在无他人在场时针对受害人进行。
    侮辱他人而不为第三人所知的,不构成侵害名誉权。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侮辱他人的行为并不为第三人知悉,但后来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致使该侮辱行为被他人知悉,从而损害了受害人名誉的,行为人的侮辱行为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因为此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受害人自己造成的,如果受害人不公开,则不会产生这种损害。
    2.以诽谤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形。
    一般说来,诽谤都是公开的,具有向受害人以外的人散布的特占.所以,以诽谤形式侵害他人名誉权无需考虑是否以“为第三人所知悉”为要件。
    3.陈述他人的事实而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形。
    这种情形一般也具有公开散布的特点,须以“为第三人所知”为条件。另外要指出的是,“第三人知悉”中的第三人指行为人和受害人以外的单独向受害人陈述受害人的事实既无意义,也根本谈不上侵害其名誉权。所有人,而且也没有人数的限制,就是仅一个第三人知悉,也可能损害受害人的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