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监督、管理、教育他们的义务,防止他们行为不当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实施不当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视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妥善监护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所以,在监护侵害人身权责任中,通常以过错作为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要件。在监护侵害人身权中,由受害人举证证明监护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受害人过于苛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在监护侵害人身权中,主要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被监护人实施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则推定其监护人没有尽到妥善监护之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如果监护人举证证明他已尽到了监护义务,则可以减轻其责任。
监护侵害人身权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此外还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这是因为,如果完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那么一旦监护人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那么他将不承担责任,只能由受害人自己承拒该损害后果。而由无辜的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显然有失公平。此外,如果被监护人有独立财产承担责任时,仍由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监护人而言也不公平。所以,(民法通则》规定了公平责任的适用。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形:
1.监护人要承担适当责任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为了维护无辜的受害人的利益,监护人不能完全负责,只允许从公平角度考虑适当减轻监护人的民事责任。
2.有财产的被监护人用他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时,尽管其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损害事实上是由其侵害行为造成的,如果他有独立的财产,则从公平出发,应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不能履行监护之义务,对于其子女实施的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主观上也无过错。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也是从公平角度出发,维护无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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