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治安行政处罚权依法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行使,但上述公安机关的职责非常广泛,它们不仅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而且还承担着刑事侦查、交通管理等多项职责,因此,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包括传唤、讯问、取证、初步裁决(该初步裁决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即成为正式裁决)等大多是由作为公安局内部机构的治安科或者作为其派出机构的公安派出所具体实施的。那么,治安科或者公安派出所能否在《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上署名盖章即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呢?
在我国,只有行政主体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作出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据此,行政主体在我国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两类。由于公安局治安科属于公安局(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不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是行政主体,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公安局的名义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而公安派出所是县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治安管理的实际需要设立的驻于其所在地之外,代表其行使相应治安管理职能的机构,故原则上亦不享有行政主体地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但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第二款“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因而公安派出所在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方面拥有了法律的授权,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上述权力。当然,对于50元以上罚款和拘留处罚,公安派出所不得自行作出而只能由派出所的公安机关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