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裁减人员也是迫不得已,而对于职工而言,则是十分不幸的,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无辜的。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裁减的职工给予经济补偿。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专门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上述规定对于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上限,用人单位可以酌情增加。然而,相对因客观原因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患病不能从事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而言,因被裁减而给予的经济补偿金是较低的,是不很合理的。对此有关方面起草劳动合同法时已加以考虑,准备在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的其础上,再支付给劳动者一笔额外的补助金。当然,被裁减的职工还有权同时获得失业救济金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