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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未审核客户申请贷款材料原件,应否包承担审查过错责任?

    发布日期:2019-11-18 13:59  浏览次数:

    2004年11月11日,陈先生经甲中介公司与案外人朱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陈先生购买朱某于江南新村的一处房屋该房屋为1976年竣工的产权房。甲公司介绍A银行为陈先生提供贷款,并擅自在贷款申请资料上将房屋竣工时间填写为1992年。2004年12月20日,A银行与陈先生订立《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向陈先生提供贷款,由陈先生将二手房作抵押。但随后,银行在审查中发现,房屋竣工期被中介公司由1976年改成了1992年,虚构建房时间未超过15年的事实,故没有实际放贷。朱某认为是陈先生违约,中请仲裁,最终陈先生被裁决支付朱某购房款及违约金1万余元,承担仲裁费。2005年4月末,陈先生向法院起诉A银行。
           原告陈某请求法院判令A银行继续履行《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4万余元。被告A银行辩称:A银行办理。贷款过程中,发现陈先生虚构二手房的竣工日期,使得银行作出了违规的贷款决定,因此未发放贷款的责任在陈先生本人,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中介公司采取隐瞒房屋竣工期真相、虚构房齡事实的行为,造成银行对放贷房屋竣工期的重大误解,接受了实际有30年房龄房屋作抵押,损害了银行的合法利益,该合同属可撤销同。对此,作为合同当事人的陈先生应承担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以及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而银行对未审核申贤材料原件承担一定责任,遂酌情支付逾期违约金1085元。
          (1) 银行在办理信贷业务时,务必要谨慎审核客户尤其是中介商提供的贷款资料。客户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是一个要约行为,银行经过审核、同意发放贷款构成承诺,双方一旦签订合同书,借款合同原则上成立并生效。因此,银行的信贷审查至关重要,一旦作出承诺,就要承担按照约定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合同效力存在瑕疵,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银行存在审查过错时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2) 对于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银行不能够单方面撤销或变更合同。对于已经签订的借款合同,即使发现存在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事由,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的银行也应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撤销或变更的请求,而不能够单方面撤销或变更合同,否则可能导致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3) 当发现客户存在欺诈、提供虚假信息等情形时,银行可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条款行使合同解除权,避免提起可撤销合同之诉时间长、成本高的问题。
          (4) 信贷人员在贷款调查中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核实相关情况,要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使用非制式借款合同的,合同中应要求借款人对所提供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约定借款人违反该承诺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债权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