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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违反约定受托支付方式,保证人能否减责?

    发布日期:2019-11-18 14:02  浏览次数:

    2010年5月15日,某银行与江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江某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50万元,自201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年利率为5194%借款用途为购房的定放款方式是把贷款划转到售房单位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中;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贺某和李某与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江某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即日支付江某50万元。江某全额支用该笔贷款后,累计超过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多次催收,江某拒不归还贷款本息,引发纠纷。为此银行将江某、贺某、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法院认为,本案贷款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划款方式是把贷款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而实际情形是贷款人直接把贷款支付给借款人。贷款人对自己的监管职责履行不当,势必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法院判决:解除银行与江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贺某和李某则承担60%的连带责任,且被告贺某、李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某追偿。
           按照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个人贷款除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或者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或者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等情形外,都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在受托支付模式下,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的账户直接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确保贷款用于约定的用途。
           应当进行受托支付而未进行受托支付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能对银行采取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措施。如果涉及担保,银行变更担保方式并加重担保人责任,将使保证人免责或减少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