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原系某行上海分行取员。2006年7月3日,银行与黄某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约一份,按约定贷款利息为年利息3%,房地产权证交给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合约签订前,银行已于2005年12月25日贷款发放60万元。2007年9月,黃某领取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按约定房地产权证一直未交给银行。2008年4月24日,银行通知黄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同年5月31日终止,从2008年4月24日起,黄某不必到银行处上班,同年4月28日,银行通知要求黄某在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还清贷款余额。5月初,公证处对《贷款合约》出具公证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9月22日,银行通知黄某借款利率提至年息8.0325%按约定贷款利息为年利息3%,黄某一直未交给银行。后银行以按约定贷款利息为年利息3%,黄某一直未交给银行。未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凭证交给银行办理抵押登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黄某归还贷款余额539,123.35元,支付自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因提息所生息差51,03142元。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判决:对银行要求黄某一次性归还贷款余额539,123.35元以及支付息51,031:4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系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将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1) 合同解除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主观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当事人不得已而采取的处理双方合同关系的一种特殊措施。合同解除制度是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这是区别于无效、撤销、履行等制度的关键所在。
(2) 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须合法。合同当事人不得违背法律规定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也不得将不可能发生的事实约定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否则,该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当事人也不得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或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否则,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法》第45条)。
(3) 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生效依赖于书面通知合同对方当事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4) 法定解除合同不得附有条件。法定解除合同若附有条件,就成为协商解除,因为所附条件对方是否接受,尚需双方通过要约、承诺的过程协商一致。如未协商一致,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如提出条件的一方停止、拒绝履行合同,将形成单方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