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诉称:207年6月13日,贷款人马某与被告甲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马某所有的别墅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内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和7月2日分别发放金额为100万元、70万元的贷款,但抵押物已于2007年11月6日被查封。2009年5月,被告在法院因其他案件执行马某别墅时对该抵押物提出优先权申请并得到法院支持,别墅拍卖成功后被告贷款获得受偿。后了解到甲银行在发放贷款前,所谓的抵押物已经被查封。根据《物权法》第206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在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不再增加的规定,我们认为被告2008年发放的两笔贷款100万元、70万元之前抵押物已被查封,被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要求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甲银行辩称:我行抵押手续完善,在申请执行抵押物时接照法律规定主张优先权,故我行的最高额抵押权应得到法律支持。
法院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均为马某的债权人,不同之处在于林某的债权之上未设定抵押,而被告甲银行对马某的债权享有抵押权,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将马某的别墅作为抵押物且办理了押登记,但因银行实际发放贷款前存在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等事实,导致出现了本案涉及的争议,即甲银行与马某之间的绩权,是否享有抵押权。
法院认为,本案从现有证据看,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银行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内发放贷款时已经或应当知道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银行依法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未受法定事由阻却,其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内的180多万元债权,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权。法院遂到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来。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在抵押物被査封、冻结、扣划后不得再增加,否则再增加的债权将丧失就最高额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1) 在贷后管理中要强化抵押物管理,高度关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每一笔贷款发放前的抵押物状况。在最高额抵押期间每次贷款偿还后发放新贷款前,均要对抵押人和抵押物的现状进行核查,即应实地到房地产等抵押登记部门,核查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是否被查封、扣押、执行等情况以及抵押人是否存在申请破产重整、和解、解散或严重影响承担担保责任等情形,核查结果显示抵押物未被査封扣押的方可再次发放贷款,如有则应停止发放已收回的贷款,待重新落实抵押担保后再发放新贷款。
(2) 法院主动将查封、扣押的事实通知抵押权人银行时,银行应确保将通知书收妥入档。签收时要认真填写《送达回证》,签收时间不能忽略,也不能按送达人要求填写以前时间;签收后应立即通知到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经办人员,不可再放款。
(3) 未收到法院查封扣押通知,但从抵押登记部门等其他渠道已经获知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的信息的,应在查实后决定是否可以发放。如拒绝发放,应向借款人作出书面通知、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