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于1995年7月30日在A支行存入定期存款25万元,期限5年,年利率13.86%。1995年8月14日,原告与A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以1995年7月30日存入、合计本金25万元的存单作为质押,向A支行借款25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10.05%上浮20%,并约定如逾期不归还借款,银行有权处理其质押存单等。合同签订当日,A支行履约放款。借款到期后,黄某未能偿还贷款,一直延至2000年上述存款到期。2000年8月3日,A支行以现金支取的方式支取黄某上述到期存款,共结算本金25万元,存款和息173,270.63元,代扣利息税5182.38元,税后存款利息为168,0X825元同日,A支行向原告出具两张收凭证,该凭证注明收款人A支行收回还款人黄某贷款本金现金合计25万元。
2008年1月,黄某以A支行多扣收其贷款本息25万元为由,将A支行诉至法院。在庭审中,黄某认为,A支行处置其定期存款归还其借款的行为是非法的,并认为其所欠银行的25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已通过其定期存款结算还清,A支行向其出具的两张现金收贷凭证是其以质押存款外的现金偿还被告贷款,A支行应子以退回。本案一审中,法院采纳了黄某的意见,判决银行败诉。
行使法定抵销权必须向对方当事人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须对方当事人同意,抵销权人也不得撤回。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是互相负有债权债务的当事人都可以行使抵销权。当一方的债务已经到期,另一方的债务尚未到期,只有债务已经到期的债权人可以主动提出抵销,债务未到期的债权人不能主动提出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