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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是否合法?

    发布日期:2019-11-19 10:24  浏览次数:

    某行与某宾馆于2008年1月7日签订30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该银行未经宾馆同意扣留30万元作为“贷款保证全”有入其为该宾馆在该行开设的账户,实际交付贷款本金270万元。后因还款纠纷诉至法院,双方就预先扣除的30万元的属性产生争议。法院认为,银行主张的在借款之初扣除的30万元,是按照《中国X×银行×X分行工商贷款管理办法》“借款人必须在某行开立基本账户,主要结算业务通过此户办理,在其账户内应保有相当于借款数额10%~20%的支付保证金”的规定办理的,30万元应包括在实际放款额之内的理由不成立。银行所引用的《办法》是内部规定,对宾馆不具有约束力;从扣留的30万元的用途看,也是用于充抵借款的利息,故扣留的30万应当视为银行预留的利息。在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银行该行为违反《合同法》第200条的禁止性规定,有违于我国《民法通则》确定的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据此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能被宾馆支配和使用的270万元。银行因实际放款额小于合同约定的行为不仅使其卷入诉讼纠纷、给银行声誉造成负面影。响,而且也使其实际收益相应减少。

    在用信款项发放时即扣收利息与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难以区分,因此在用信款项发放时即扣收利息的,可能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从而导致被认定的本金数额减少,银行预期的利息收益因此减少。这样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可能性较大,从而导致银行可以依法计收的利息相应减少,因此应注意避免在实际业务操作中的用信款项发放时即扣收利息的行为。对于应收账款保理融资等业务,如银行确实需要在前端实现相关收益的时候,可以通过降低购买应收账款的价格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