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合法收账 > 金融知识 > 正文

    以营利为目的的医院、学校等企业法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效力如何?

    发布日期:2019-11-19 11:01  浏览次数:

    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某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阳光医院对此提供担保。因贷款逾期耒还发生诉讼纠纷,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医院等公益法人不得为担保人,故阳光医院的担保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倍用社与阳光医院均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用社辩称:阳光医院系营利性股份制企业,符合担保人主体资格,应确认担保有数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法院认为,虽然阳光医院在为塑胶公司担保时其性质为股份制企业带有营利性,但其客观上起到救死扶伤的作用。

    《担保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得为担保人时,并不区分是公立或私立,故判决担保合同无效由于公益概念缺乏法律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的范围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范围在实践中较难甄别,尤其开办教育、医疗等相关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担保人时情况更为复杂,因此,原则上不得接受此类单位提供的保证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