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支行诉称:A支行与被告明辉公司于2005年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由宇森公司对明辉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许某、周某以私人财产为被告明辉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明辉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余款未归还。经审理,法院支持了A支行要求被告明辉公司承担逾期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A支行提出被告宇森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宇森公司经董事会决议为其股东明辉公司在A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A支行与被告宇森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部分当属无效,同时根据《贷款通则》及银行贷款管理制度,A支行在与被告宇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对保证人宇森公司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A支行应当知道被告明辉公司系宇森公司股东,故原告A支行与被告宇森公司对《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部分无效,均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被告宇森公司应对明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不超过明辉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2,故法院对原告A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A支行请求被告许某、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被告许某、周某出具的《承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A支行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许某、周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A支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这个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许某、周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许某、周某保证责任应当依法予以免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得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其他途径对此规定予以突破。
如果无法通过报表、协议、章程等识别实际控制人的,可要求担保人和借款人同时出具书面承诺,声明借款人并非担保人的实际控制人。对于一般对外担保,应审查公司章程,确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属董事会还是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审查公司是否出具了相应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建议要求提供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自然人保证人若发生过逃废银行债务行为或担任有逃废债务行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且对公司逃废债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者有吸毒、嗜赌等不良行为,或有故意犯罪记录,虽然不能直接否认其担保能力,但其不良行为记录可能预示着其发生逃废担保责任的风险可能大于没有上述不良行为记录的担保人对于未按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提供的担保是否为有效担保,司法实践中认定并不一致。此类担保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