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合法收账 > 金融知识 > 正文

    保证人对超额度透支部分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9-11-19 11:02  浏览次数:

    2003年10月22日,被告徐某、周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一份领用龙卡协议。协议约定,徐某为持卡人,周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经银行审查同意,于2003年10月22日向徐某发放一张准贷记卡,信用度A级,信用额度1万元。被告徐某2004年6月30日发生透支,至2006年5月29日,共欠本金人民币35,875.8元,透支利息14,660.4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人民法院判决:徐某偿付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35,875.8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6年5月29日为14,66046元,从200年5月30日起的利息按透支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周某对上述透支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目利率万分之五)负连带保证责任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发卡行、持卡人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发卡行规定有信用限额,该限额应为保证人的保证范围。

    因此,保证人仅对发卡允许透支的数额承担保证责任,对超出该额度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透支系信用卡信用功能的一个重要表现是指持卡人通过与银行签订合约,银行授予持卡人一种权利,使其在发卡银行设立的账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的情况下,允许其在超过信用卡上预留资金的额度使用信用卡支用款项获得短期、小额贷款进行消费的行为。被银行授权的透支是一种合法的行为,透支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发生违法情形。

    认定恶意透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构成要件,更具可操作性。该司法解首次明确了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的区分界限。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金额超过1万元,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构成恶意透支,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达不到上述条件的即为善意透支,发卡银行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收回透支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