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林果开发经营部于1998年2月24日向葉政策性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林果开发,2002年12月25日到期,贷款以林某、张某、黃某、陈某等房产抵押,但当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于1998年5月1日由某政策性银行划转到某商业银行。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在多次催收效果甚微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林某、黄某等归还商业银行贷款本金97万元(已还3万元)及相应利息,但驳回商业银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以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质押登记的财产设定抵质押的,当事人办理登记始设立抵质押权,未经登记的,抵质押权不成立。应当登记的抵押财产、质押权利的种类:(1)自登记时设立的抵押权: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④正在建造的建筑物。(2)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包括但不限于:①记账式国库券;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
(1)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4)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5)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质权:应收账款。实践中,出现未办理抵质押登记的情况一般是由于经办人员错误地以为抵质押合同签订是物权设立的充分条件或者将扣押权利证书作为抵质押权设立的充分条件。因此,签订法律规定需要登记才设立的物的担保合同时,在签订合同后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权利质押,签订借款合同后,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出质动产交付。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等设定权利质押的,必须要求其交上述凭证,以免因未交付权利凭证导致出现权利质押未设立的情形。
以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有效吗?某乡镇企业以其使用的宅基地及其上的一幢建筑作抵押,向某银行借款1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后该企业分文未还,银行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主张该企业归还银行欠款,并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37条的规定,耕地、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而本案中涉及的抵押物为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该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即无法律效力,故对银行就抵押物变卖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银行贷款担保落空(1)审查抵押物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设定抵押的财产,质押权利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审查时可通过查证担保物有关权属证书,了解其性质、用途和现状,拒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设定抵押的财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以外的权利作为担保物。(2)三农业务中新担保方式的法律风险要引起充分注意。近年来,部分银行开展了以宅基地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农户财政补贴资金质押农村经济合作社股权质押、土地出让收益质押等担保方式开展三农对公信贷业务。这类新担保方式的出现大多存在一定的政策背景,有一定的政策依据,比如土地流转试点、新农村建设综合配套改革等,很多地方还配套了担保登记、担保物流转等政策,银行处置此类担保物时有所依据,但这类担保方式并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出现纠纷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支持未有定论,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因此应将这类担保作为信用增级措施或风险缓释措施,而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有效担保。(3)担保物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担保无效。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物权法》第172条第2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在担保无效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往往需要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