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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合同保证金账户能否行使质权优先受偿?

    发布日期:2019-11-19 11:05  浏览次数:

    申请复议人A银行作为案外人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理由是B公司在A银行开立的账户属保证金账户,法院不应扣划。郑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国人民银行仅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能否扣划作出过相关规定,而对开立借款合同保证全账户的存款没有禁止划拨的规定。虽然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A银行对B公司公司账户内的15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权,但该账户是被执行人B公司的结算账户而非法律规定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银行存款具有较大流动性,所以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账户的执行行为不影响异议人行使质权。因此,郑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正当,A银行的异议应子驳回。

    复议法院认为,B公司在A银行开立账户时,并未明确约定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中请书》中随意更改账户性质,更改处也未签章确认,存在故意涂改嫌疑。A银行提供的六笔进账单用途拦虽然均注明“保证金”,但仅依此就认定漯河农发行享有质权,证据不充分。在12份合同中,前10份借款合同均未约定保证金条款,在1150万元已于2008年9月24日被划走的情况下,A银行再与双龙公司在后面两份合同中用钢笔添加“交纳保证金并不得挪用”条款,此时该保证金已无法作为农发行营业部的质权,也无法优先受偿。裁定驳回了A银行的复议申请。

    现行法律没明确规定保证金质押担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是保证金质押担保的主要依据,但相关司法解释仅仅明确了质权人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对保证金的特定化、支付方式以及占有公示等质押要件未予以明确。目前司法解释明确认定的保证金只有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其他形式的保证金质押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存在不确定性风险,可能导致在保证金质权效力认定上发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