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邹某与妻子王某离婚后,法院判决儿子随邹某生活。邹某因长期在外做生意,他便在银行以几子的名义存入5万元作为儿子日后的生活费,并将儿子变更给前妻抚养。邹某与银行约定取款时除其他应该出示的手续外,还必须持法院证明方可取款。后邹某的儿子发现有3万元被其母亲取走,即要求银行支付3万元存款及利息。而银行认为,王某作为儿子的法定代理人同银行协商取消附加条款,并持王某的户口本及她木人的身份证向银行中请挂失,后又将该款取走,银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取款时凭法院证明”的特别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之母在被告处取款时并未出示法院证明,被告在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存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法律并不禁止存储双方就存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特别约定,该约定一经依法成,即产生法律约東力。银行违反该约定致储户存款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银行应当谨慎与储户订立存取款的特别约定,当银行无法满足其储户的特别要求时,有权不予享受,但一旦银行与储户订立特别约定后,就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