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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息规则告知方式不当,银行应否承担过错责任?

    发布日期:2019-11-19 11:10  浏览次数:

    2005年8月26日,段先生在某银行储蓄所办理了“7天通知存款”业务,后发现存款在“大月”的时候按30天计算,一年按360天计算。大月“31日”不计息,共计少支存款利息105.86元。协商表果后,段先生将银行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1965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后有关业务处理手续的通知》规定:“各类储蓄存款(包括华侨储蓄和农村储蓄),全年均按360天计息,即无论大月、小月和闰月每月均按30天计算。

    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利率管理的法定机关,其对中囯银行业计息规则通行做法的说明具有权威性。因此,本案所涉通知存款业务在储户存款期润跨越大月31日时,被告所称的“将大月的30日与31日视同一天计息”的做法,可以作为变易习惯予以确认。被告依次确定计息天数并给付利息,应认为依约履行了利息给付义务。

    另从公平衡量,由于被告在日利率计算上相应地采取年利率除以360天的计算方式,被告接一年360日计息不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少付其存款利息1058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发布的公告涉及计息规则的内容不够具体、明确,不能认为其已尽到告知义务,且电话查询方式不是告知的恰当方式。故被告未适当履行告知义务,对争议产生负有一定过错。

    但此过错不应导致被告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利息给付义务。在诉讼费的承担上,基于对被告上述过错考虑,令被告承担相应部分。终,法院驳回了原告段先生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案件受理费由生负担10元,由被告某行负担40元。该案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银行应将其计息规则向储户告知,且其告知内容应该具体、明确,告知方式应该恰当。未适当履行告知义务,对争议产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07年8月,中国工商银行、中信银行等确定活期存款按实际天数计算,改变了“或其存款计息不分大月小月,一律按每月30日计息”这一被中国银行业沿用了41年的行规。

    这一改变,是银行在市场竞争目趋激烈的情况下,权衡自身利益作出的选择,表明储户的正当权利开始得以归位。同时彰显司法审查对具体金融行为的指导、规范和评价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