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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储户存款在营业大厅被抢,银行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发布日期:2019-11-19 11:11  浏览次数:

    2002年10月15日下午3时许,陈某从某信用社提取存款60万元及家中现金20万元,到某行办理汇款业务。为安全起见,由信用社主任使用专用钱箱装载并开车相送,陈某好友纪某驾驶摩托车相随陈某及纪某将钱款提到某行的营业大厅内。陈某将现金80万元码在营业柜台窗口外,随行人员纪某将专用钱箱送交给信用社主任,信用社主任随即驾车离去。当时营业大厅内还有其他顾客正在办理业务陈某向营业员言明此款是汇往上海的,营业员以此笔业务数额太大需找主任帮忙一起办理为由让其等待。陈某随行人员纪某在将钱箱送出后即去了洗手间,回来后在营业大厅闲逛。

    在等待期间,陈某遭到抢夺,被抢走现金20万元。后虽经公安机关侦破,追回赃款10.34万元,但仍有9.66万元无法追回。陈某以某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66万元。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陈某携带现金至银行办理汇款业务,说明其对该行提供的服务环境是信任的。但是当陈某提出存款数额较大,要求将现金先放入柜台内时,该行的接柜员没有马上采取措施,而是称要向领导汇报,紧接着抢夺案发生。说明该行的工作人员无职业敏感和责任心。

    并且,该行没有配备专职保安人员,亦无其他应急措施。同时,陈某码放现金的管业窗口的闭路电视探头已损坏,不能正常返转,这些事实也说明了该行疏于防范、应急措施不力虽然该行尚未接纳陈某的钱款,陈某即遭到了抢夺,但是银行此时已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对陈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然,陈某遭到抢夺不是银行直接造成的,但是这一结果与该行的管理措施不力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该行应对陈某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遂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即银行赔偿原告陈某9.66万元损失的60%,计人民币5.796万元储户在银行营业大厅被抢,虽然发生在金融服务合同成立之前,但缔约双方产生了信赖利益。信赖利益受到侵害,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此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