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王先生因急需资金而向某知名外资银行申请无担保贷款。在《贷款申请表》中双方约定,王先生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3,000元整,实际贷款金额以银行审核金额为准(后银行实际审核金额为27,5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利息按年利率77%计算,同时约定每月按贷款本金的0.49%向银行支付账户管理费法院认为,账户管理费是银行用于提供相关的账户管理服务如接受账户信息咨询、提示还款、每月接受还款、账户维护等各项服务的费用,该服务内容不会因为贷款余额减少而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只要借款人全部贷款尚未还清,该服务仍然持续。
因此账户管理费不同于利息,并非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进行计算,而是商业银行根据各自不同的经济成本,通过特定的计算方式核算得出,并由借贷双方合同约定。此外,被告收取该项费用符合同美银行的业务惯例,也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法院一审驳回了王先生要求银行退还多收的费用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商业银行作为营利性金融企业,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就其向社会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其性质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自愿有偿原则。其服务收费有别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具有强制性。因此,银行收费决定是否经过有关部门同意,涉及的是收费项目的合法性问题。在服务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银行收费决定要对储户产生法律效力,还必须获得其同意,银行不能以其收费项目合法,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而单方改变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关系的内容。而必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172提供的身份证应尽审慎审查的义多吗了2004月,几个自称容商的外地人来到江苏省,要(化名)共同投资办厂。4月27日徐富裕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某储蓄所开立账号为150901360110X×xxx0的个人账户,淮准备注入资金。
同日,其中一名外地人也以“徐富裕”的名义在泰和工行中山分理处开设了账号为1509013101101×Xx×13的个人账户,并中办了一张卡号为9580509201X××x23的丹灵通卡。在双方沿谈投资办厂的过程中,外地人用该账户存折与徐富裕的账户存折掉换。5月9日,徐富裕将5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掉换的账户中。两天后发现外地人用牡丹灵通卡以“徐富裕”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城区工行)取走现金40万元。另一名自称“金xx的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某市支行的营业柜台上用上述牡丹灵通卡代理徐富裕”取走9.5万元,其余款被外地人在某市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
案发后,原告徐富裕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以合同诈骑立案侦查现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庭审中,经笔迹比对和对照片的辨认,在工行某分理处的开户人、在城区工行的取款人不是徐富裕,外地人提供的徐富裕”的身份证及“金×”的身份证均系伪造银行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等规定,违规操作,对开户人和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未能识别伪造的身份证件,开立虚假账户,导致大额储蓄存款被他人冒领,银行有明显的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