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曾××至某行储蓄所办理借记幸。2007年9月,曾查询借记卡历史明细发现自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8月10日,借记卡内金额分8次每次100元被该行上海市分行扣除800元。银行告知由于有人持其借记卡为手机号134x××x441的手机卡办理了手机钱包业务,扣划的800元都通过手机短信对该手机进行了充值。
曾x称其从未在动公司办理过“手机钱包”业务,银行未经其授权擅自从其卡内扣款应承担侵权责任。曾Xx于2007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诉该行上海市分行,要求银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返还被扣资金800元及利息。经一、二审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因为有损害的结果,而是因为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存在过错。银行扣划庞x×借记卡内资金系接受移动公司的请求及上海银联的指令,无义务、也不可能去审查移动公司的扣款请求及上海银联的指令是否得到持卡人的授权,因此银行实施扣划行为时不存在过错,要求银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1)与委托银行扣收账户款项的客户(以下简称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因其原因导致银行错误扣收款项的,由其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扣款记录以银行款项交易日志为准。(2)在提供代收代付业务时,应事先取得付款方同意银行扣款的证明(3)与委托方商户明确约定收款账户清单的效力要件。(4)留存款项扣收的相关证据。客户发生资金损失时,银行可能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