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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储户的银行卡开通、实施新增服务功能对储户产生的损失银行应否想责?

    发布日期:2019-11-19 11:35  浏览次数:

    原告胡某储蓄卡账户内的存款被人通过网上银行在异地转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答辩称,电脑系统记录显示讼争的19,500元款项系通过网上银行完成转款程序,而网上银行取款必须凭储蓄卡和密码共同完成,故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讼争款项系被他人提取的情况下,根据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应认定讼争款项系原告支取。法院认为,电话银行已成为一种普遍、快捷的金融交易方式而密码在电话银行交易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密码的使用表明银行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以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了电子签名的功能。银行通过电话方式在审查核对储户密码以及储户在办理银行卡时预留的各种信息准确无误后,可以为储户的银行卡开通、实施新增服务功能,对储户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本人行为原则,是指只要客观上在个人电子银行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电子签名法》第14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下列情形下,本人行为原则不予适用:(1)私人密码使用涉及的软件密级程度过低。(2)失窃、失密后及时向银行挂失。(3)操作系统受到黑客攻击。尽管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及各商业银行的章程条款都间接体现了私人密码使用的本人行为原则,但我国法律并未确立该项原则司法实务中,银行只要在业务操作中具有过失,司法机关更倾向于保护弱者即储户的权益。这也就是银行格式条款“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银行方均视为储户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导致的损失由储蓄方本人承担”被众从判例认定为无效条款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