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需要鼓励或发展的企业,采取以下几条优惠措施:一、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在得到税务机关批准后,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对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营企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在获利的头三年减免税后,经我国财政部批准,还可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三、为了鼓励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用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我国再投资,规定凡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但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税款。四、在确定合营企业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上也有优惠规定:如对固定资产除按一般规定年限折旧以外,对某些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快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经过批准,可以另行确定折旧年限。此外,合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可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