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1日,李某驾驶小客车与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2010年5月4日,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向双方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尺桡骨骨折,进行了脾切除以及左尺桡骨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0年5月15日王某出院。
出院一年后,王某于2011年5月10日再次入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直至2011年5月17日才出院。两次手术王某共花费了人民币30,058元。201年9月1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构成八级伤残。王某于2012年4月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90,058元。后王某因证据不足主动撤回起诉,并于同年6月16日再次诉讼,被告李某提出抗辩认为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过期。
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致使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权利人若要证明自己享有的权利仍在诉讼时效内,必须能够证明从诉讼时效起算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所经过的期间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或者虽然累积超过诉讼时效,但曾经出现过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承认债务的中断事项,致使诉讼时效中断,从重新起算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或者在诉讼时效计算的最后六个月内出现了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致使无法通过诉讼行使请求权。当对方以时效进行抗辩时,若原告一方无法就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提供证据,则很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建议大家培养起保留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证据的意识,尤其对法律明确规定的此类证据类型加强重视。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请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消等行为,与诉讼具有同等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再有,若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送达了主张权利的文书,或以发送信件、数据电文等方式主张了权利,也同样可以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以上证据均应妥善加以保存。本案中,如原告王某认为自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则其应当为自己的主张举证。要证明自己存在“期限利益”,首先王某要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进行举证。本案中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为结束治疗之日,因此王某需要收集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明等能够证明其治疗结束日期的证据。同时王某还应对其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进行举证,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在本案中,王某于2012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就足以构成王某积极行使权利的凭证。从停止治疗之日起至王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之日止,并未经过1年的诉讼时效。王某的起诉产生了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从王某第一次起诉至第二次起诉,也没有超出1年的诉讼时效。因此王某属于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