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债子还,听起来不太顺耳。因为新中国成立时,为了彻底消灭旧社会所强加给劳动人民的负担,改善人民生活,巩固新生政权,对个人债务实行为“父债子不还”的政策。随着劳动人民当家作主,这一口号也随之在人们头脑中留下烙印。其实这只是对当时特殊时期的具体情况而言,并不能代表一种进步的法律关系。
简单地说,法律对此并没有一概而论,完善的法律都有详细的区别。如果在以法治国的今天,我们还咬定“父债子不还”或者“父债子还”都是一个缪误。在这里,我之所以把文章的标题定为“父债子还”,主要强调讨债的多方位,也就是说,在讨债的时候,即便遇上乍看上去没有希望的“无头债”,也不要轻易放弃。要拿出法律的有关规定加以对照,对复杂的债务现象要做仔细地分析,然后再决定是继续追讨,还是立即放弃。
1996年4月18日,赵某因急需资金,通过中间人段某(系赵某的妹夫)向安某借款5000元,言明借期8个月。期限届满后,赵某无力还款,安某、赵某口头商定,推迟半年的还款期限,到1997年6月18日还款。赵某按每月2分的利息支付。但天有不测风云,赵某还未来得及偿还安某欠款,就于1997年5月4日因车祸踏上了不归路。赵某的财产全部由其母亲、妻子、儿子、女儿继承。
得知赵某死亡的消息,安某在段某的陪同下到赵家索债,没想到赵某的儿子以其父已死为由,拒不还款,无奈安某将赵某的母亲、妻子、儿子、女儿4人推上了被告席。
在本案中,赵某借款5000元,证据充分,理应偿还,但赵某在偿还期限届满前死亡,不能偿还安某的欠款,但赵某死亡之后,留下了可继承的财产,赵某的母亲、妻子、儿子、女儿均未放弃继承,而且他们四人继承赵某财产的价值远远超过赵某欠安某的债务,因此,债务人赵某死亡后,应该由赵某的母亲、妻子、女儿、儿子4个人共同偿还对安某的欠款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
在这个案例中,涉及的法律有两条:
1.《民法通则》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以其遗产清偿债务。”也就是说,有遗产的债务人死亡之后,应当以其遗产清偿债务。
2.(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有两层含意:①子女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就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反之,则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②子女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在偿还债务时,以遗产价值为限,债务超出遗产价值的,子女没有义务偿还。
至此,我们已经基本理出了法律界限的轮廓,当再次遇到此类突发事件,就会静下来分析后果再做打算。
在这里,还要再补充一句,遇到子女不幸事件,长辈也有同样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继承权利,就有还债义务。在社会进入多元化的时候,社会关系也会复杂得多。如在经营的单位消亡时,或者经营人死亡,其开办单位是否也适用上述的原则?
原则上讲,负无限连带责任的经济组织适用上述原则,如个体户,合伙企业。
而有限责任公司则不由个人承担公司债务,除非投资作弊,资金不到位等特殊情况。现实中,常常有的单位开办不具有独立法人的经济组织,对这样的单位,如果开办人或者承包人死亡则由开办企业(或单位)偿还债务。
黑龙江伊春市百净洗涤用品商店欠大同洗涤剂厂货款12.5万元。该厂派人讨债,发现该商店是一对夫妻承包的,妻杜某杀死其夫张某,杜某被捕后,商店雇员各奔西东。张某的父亲收拾起商店的摊子,但不久又暴病身亡。对于这样的无头债,因为不懂法律知识,企业一时不知找谁,焦急万分。洗涤剂厂请大同市第一律师事务所雷炳律师代理其讨债。雷炳三下东北,他先找到商店的开办单位伊春市电业局下属的开关厂将开关厂列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该厂的答辩理由是:①该商店是原开关厂厂长金某手操办的,别人不知,而金某携30万元巨款出逃,厂方不知。②电业局领导更换,现领导不管此事。③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开办的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所欠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行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分支企业的单位清偿,该商店是独立法人,应自行清偿债务,与开关厂无关。怎么办?雷律师到当地工商部门调查,发现该商店注册资金只有2000元,按法律规定应为30000元。雷律师认定,该商店实际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欠债务应由开关厂偿还。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从而为大同洗涤剂厂追回了损失。
这里所列举的情况远远不能概括现实中的复杂现象。不仅是遇到债务人死亡的“无头债”,还是企业撒销的“无头债”,都要从法律的角度找出“头绪”来。不要用通常的观念自己去毫无根据地解释本该属于律师解释的问题。如果这样,无望中就可能出现希望,无头债会变得有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