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北京叶子雅装饰设计有服公司(以下简称叶子雅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09年6月3日因病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按法定继承,张某生前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街14号楼13层4号房屋一套、荣威小轿车一辆、松花江小客车一辆均由作为其子的周某继承。但是,在张某住院期间,利用其控股股东之地位与权力,多次以缴纳住院费、住院押金、领取备用金为由挪用叶子雅公司款项,共计16万元,未及偿还即去世。2010年1月杜某作为公司另一股东,同时身为公司监事,就公司董事张某生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清偿张某生前所欠公司的所有款项。
为防止本案中的重要证据被人为隐匿,杜某在起诉同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周某从张某手中获取的叶子雅公司账目予以保全。民事诉讼是以证据为基础展开的,对其进行保全则是防止证据消失后难以取得的一种有效措施。因此,证据保全是指法院在起诉前或在对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申请人、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为。根据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应满足以下五个条件:一是诉讼中的证据保全的提起程序限定为案件当事人提起或法院依职权釆取,其他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无权利提起证据保全程序;二是申请人应当说明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紧急情况;三是证据保全申请应当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四是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五是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担保时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上述案例中法院就是采取查封叶子雅公司账目的方式对证据予以固定。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