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是某美术学院的一名教授,2011年4月,其与北京市某郊区画家村的房主周某签订合同,约定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租赁周某位于画家村的民房3间用于作画,同时约定租赁期间内周某提供的房屋应当具备供水、通电、供暖等居住条件。合同签订后,李女士便在周某房间中作画。直至2011年11月,李女士发现,周某房间中的取暖设备已因多年未用而坏损。天气寒冷,李女士无法在家中作画。
在多次与周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李女士将周某起诉至法院。接到法院传票后,周某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便主动找李女士协商。并表示愿意接受李女士之前提出的修缮供暖设备的要求。为表诚意,周某主动将承诺写入一份和解协议并先行签字。李女士怕周某出尔反尔,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承诺,遂向法院申请确认和解协议内容并制作调解书,要求周某于调解书生效后20日内对供暖设备进行维修,以满足供暖要求。法院制作了调解书,确认了上述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双方签收调解书后,周某仍以种种借口推脱维修责任。20日后,李女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力的威慑下,周某终于出资为李女士维修供暖设备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既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审判,也可以在诉讼中与对方达成和解,或在法院主持下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来解决纠纷。虽然本质同为当事人基于自主权进行的和解,但与诉讼外自行和解相比,法院主导的诉讼调解对当事人具有不同的效力。
首先,法院调解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主持,属于一种司法行为。其次,法院调解的司法性质决定了调解行为除在当事人自愿原则下进行外,还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基础上进行,并且需要遵照一定的程序。最后,如果法院调解成功,按照当事人接受的调解协议制作出调解书的,生效的调解书与生效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方不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凭此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也不同,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就案件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从而要求法院终结诉讼的制度。诉讼和解不需要法院的介入,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仅就和解协议而言,并不具有判决书的效力。其既不是对纠纷的最终处分,也不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通过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可以将和解协议转化为调解书,从而使其具有与判决一样的可强制执行性质。具体言之,这种转化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方式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另一种方式是在和解过程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直接转入法院调解。上述案例正是李女士在诉讼中采取和解方式与对方达成协议,并通过法院制作调解书从而产生司法强制执行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告生效,生效调解书与生效判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在上诉案例中,调解书一旦被周某签收,周某就负有20日内维修供暖设备的义务,未按调解书规定内容履行义务的,李女士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如果李女士当时与周某达成和解协议即申请撤回起诉而未形成调解书,在周某违反协议时,就无法直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对此纠纷重新起诉,要求周某按照双方协议承担维修义务。可见,虽然当事人可以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但仅达成和解协议不能使案件具有终局效力。若想得到法院强制执行力的保障,当事人最好向法院申请制作调解书。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