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1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交通肇事人罗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承担的治疗费4万元。起诉后,曾某为确保自己诉讼请求确能得到赔偿,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申请人罗某所有的乐风小型轿车一辆,并向法庭提供自己的6万元存款作为担保。法院依法审查后,于当日裁定查封、扣押了罗某的轿车以及曾某的存款。2011年9月13日,法院判决罗某赔偿曾某治疗费3、5万元。
罗某在判决生效后,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后法院对保全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变价,曾某由此获得了赔偿。本案中,曾某因担心日后财产难以得到执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在申请同时,曾某提供存款6万元作为担保。曾某的申请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因此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也正是因为曾某积极申请财产保全,才保障了其在判决生效后及时获得了赔偿。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并不仅仅指打赢一场官司。打赢官司的最终目的在于合理期待的利益能得到最终的履行,受到的损失最终能得到弥补。在财产类纠纷中,就意味着所争议的财产最终能依照判决交付至胜诉当事人的手中。但是如果财产被败诉一方当事人恶意转移,即便打赢了官司,胜诉一方利益也难以得到彻底维护。
因此,在诉讼还处于胜负未分的状态时,如何保证诉讼标的的价值不被毁损、诉讼标的物不被恶意转移,成为诉讼当事人不得不注意的问题。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财产保全制度,以期有效地防止责任财产的恶意转移,从而全面、及时地维护胜诉当事人的利益。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其中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前申请的财产保全叫诉前财产保全,有关这方面的内容我们已在问题38中进行过介绍。在本部分问题中,我们将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做一个全面了解。
如前所述,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标的物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存在将来的生效判决可能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第二,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保全的范围不得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第三,法院认为必要时,当事人应当就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当事人拒绝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有权驳回财产担保申请。之所以设立这些条件,是因为财产保全仅仅是一种对判决实现的提前性预防措施,由人民法院通过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来避免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但保全财产时判决的处理结果在诉讼中尚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不对财产保全申请权加以控制,有可能导致被限制权利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因此,法律赋予法院财产保全审查权,法院一方面有权决定是否进行财产保全,另一方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有权决定是否需要申请方提供相应担保,从而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能对被申请一方造成的影响限制在安全范围之内,避免申请方权利的滥用。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