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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对被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发现财产存在其他担保权利,此时原告的利保全标的物上存在担保物权时,虽然保全法院可以进行查封行为,但是保全申请人的受偿权应当让位于该担保物权。

    发布日期:2019-11-12 13:50  浏览次数:

    当保全标的物上存在其他担保物权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也可以拍卖、变卖,但是必须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为切实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在人民法院转让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设定担保的情况。

        可见当标的物上存在其他担保物权时,虽然并不影响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使,但是财产保全措施的标的必须优先用于清偿在标的物上已经存在的担保物权。因此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在清偿能力上也会大打折扣。仍以问题91中的案例为例,如果曾某欲就罗某所有的汽车申请财产保全,而罗某的汽车上已先于保全为第三人胡某设定了5万元的抵押权。此时,曾某的受偿权应当排在第三人胡某的抵押权之后。如果法院对保全财产进行拍卖,卖得价款7万元。这7万元的价款中,首先应当优先清偿胡某的5万元债权,清偿后剩余的2万元方能用于曾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由此,在此次财产保全中,实际发挥清偿作用的金额只有2万元,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权益并未得到全额的保障。

        由此可知,如果为了确保胜诉权益切实得到维护,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最好以本身无任何负担(如担保物权、在先查封等优先权利)存在的标的作为保全财产。保全标的无负担时,财产保全措施的保障效力方能充分发挥,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护。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