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贾某因机动车买卖合同斜纷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贾某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张某交付某型号宝马轿车一辆。判决生效后,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向北京市车管所下达了协助过户通知,但由于贾某拒绝提供车辆所在地信息,此时申请人能提供车辆检测线索的,对法院执行具有重大意义。
特定物,是指自身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特定物因其不可替代性,又称为“不可替代物”。司法实践中,如判决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祖传的玻璃屏风、判决甲方交还乙方所有的房产等,这里的玻璃屏风、房产都是特定物。在涉及特定物的执行时,判决内容往往包含了特定物的权属变更、实物交付等内容。所有的执行措施均将围绕以上内容展开。因此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提供以下线索协助法院执行:是提供特定物自身信息的线索,协助法院进行实物控制。尤其是在涉及特定物交付的情形下,执行法院需对特定物所在地、是否有配套的从物、认证证书、质量证明配套证书等信息予以掌握,申请执行人如能提供以上信息,将会使执行工作的开展事半功倍,有利于迅速、彻底维护自身利益。
二是提供特定物的登记信息,协助法院完成权属变更。在特定物是涉及机动车、房产等需要进行登记的特定财产时,不但要将特定物实际交付,还要在产权登记机构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只有在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后,权利人才能对特定物享有处分等完整的权利。在变更过程中申请人应当协助提及相关信息,辅助执行法院顺利完成查封、强制变更等执行措施。
三是提供被执行人所在地信息,有利于法院采取间接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传、拘留、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督促被执行人按照判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能将其掌握的被执行人行踪情况及时向执行法院反映,能保证执行法院采取措施的有效性,有利于控制被执行人从而督促案件的尽快执行。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