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某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李某等5名申请执行人分别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在法定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因种种原因未能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申请人遂于2012年2月向法院中请执行。在受理该案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某地产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督促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始终拒绝履行该义务。中请人因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对房屋的处置权利难以行使,其改善居住条件的需求亦难以实现,遂多次来院督促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经查,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至被执行人办理完涉案房屋产权证为止,期间共计30个月。
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给其造成损失,执行法官综合本案迟延履行的原因、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迟延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确定迟延履行金金额为3600元。在决定书送达的次日,被执行人主动联系该案承办人,表示今后此类案件将尽最大努力配合法院执行。此观点虽注意到了法院在对人身性行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的限制,但是却明显片面夸大了这种限制,误以为人身性行为的案件法院无法强制执行。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赔礼道歉、探望等具有人身性行为的案件中,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确实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就体现在法院无法直接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涉人身性行为的义务。
同时因为涉人身性的行为与被执行人本人具有不可分割、不可替代的特点,这类行为亦无法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但是,这并不是说法院对该类案件的执行“束手无策”。人民法院对行为类案件的执行方式,可以根据行为是否具有可替代性而分为“代履行”与“执行罚”。对于像“腾退房屋”“恢复原状”一类的具有可替代性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委托他人完成,由被执行人负担费用的方式进完成。
但在涉及像“赔礼道歉”“探望”类涉及人身性的行为时,只有被执行人本人实施才具有意义,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对该类行为强制执行的显然不能采取“代履行”的方式,而此时“执行罚”却能胜任强制执行工作。所谓“执行罚”,是指执行法院对拒不履行人身性行为义务或其他不可替代义务的被执行人,施以罚款、拘留措施,以通过对被执行人采取一定的限制、惩罚来迫使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罚是一种间接的强制措施,本身兼具了强制与处罰的双重特性,既体现了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司法机关对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处罚,也通过罚款、拘留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施加压力,迫使其按照判决确定内容履行义务。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