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马某系某市的人大代表,因马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还款义务,执行法院决定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在发出拘留决定书前先行报经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后,执行法院作出了对其拘留15日的决定。本案中可以看出,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同等地追究法律责任,依法给子同等的法律制裁,不允许任何人包括人大代表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于人大代表的特殊身份,对人大代表采取拘留措施时应当适用特殊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先行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在拘留后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但将对人大代表采取拘留措施的特殊规定看成一种免予拘留特权的观点是错误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这条原则要求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律按照法律的同一尺度平等对待,各项权利遇到侵犯时,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同等地追究法律责任,依法给予同等的法律制裁,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本问题中体现出的特权思想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也是对拘留特别程序的一种歪曲理解。我国诉讼法中的拘留特别程序是基于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权、防止正当监督权受地方保护主义的不正当干预而设置,保证人民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的考虑,才对人民代表采取强制措施方面做出了有别于般程序的特殊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到,题目中的观点存在两个明显的误区:一是对特殊程序目的的误解。人大代表拘留措施的特殊规定是为了保证人大代表行使代表职权、保障人大代表监督活动的有效开展,但并不代表着人大代表具有免子拘留的特权。二是对法院权力限制的误解。当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为人大代表时,法院依然可以采取拘留措施,只是在采取拘留措施时需适用特殊规定的特别程序。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