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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讨债常识]正确采用债务担保措施以预防债务纠纷

    发布日期:2019-12-24 17:39  浏览次数:

    人们在生活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债务人拖欠债务是因为债务人确实一贫如洗或者将财产隐匿转移以致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遇到这种情况,尽管法律规定对于不履行债务的,予以强制执行,但是,法律仍常常显得无能为力。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一类问题,法律允许债务关系当事人采用债务担保措施。也就是说,采用债务担保措施是防止债务人拖欠债务、预防债务纠纷的有效方法和手段之一。

    债务担保,目的是管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它可以由当事人协商采用,而有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一旦采用担保措施,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担保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是在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附行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同样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人也就是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天,而债务人则是提供担保者,他可以是原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也可以是其他人。例如,银行贷款给某企业,在借贷关系中,债权法人是银行,债务法人是企业。为了保证企业到期归还贷款,由企业主管部门出面向银行作担保,这就在原借贷关系基础上产生了一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保关系在担保关系中,债权法人仍然是银行,债务法人却是企业主管部门。

    债务担保的形式是多样的,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在我国主要有保证、抵押、定金和留置四种债务担保形式。下面我们就这四种担保形式各自的优缺点、弊与利作一一介绍。

    一、保证

    甲保证这种担保措施,是保证人以其信誉作为债务履行担保。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保证协议后,不交付任何财物给债权人,仅以其信誉让债权人相信其能履行保证责任。采用保证这一担保措施的优点主要有两条:(一)保证适用的债务关系内容的范围广泛,不论是买卖、借贷、租赁,还是加工承揽、提供劳务、委托信托,甚至出版著作、转让商标、使用专利技术等,都可以采用保证作为担保措施;(二)保证能满足债权人对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的需要。其他担保措施都只补偿债权人的损失,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宁愿让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而不要赔偿,因为继续履行债务比赔偿损失对债权人更积极有益。

    虽不进,且面,资次份,当然,有优点往往也就有缺点:有得也就有失。采用保证作为担保措施也有它明显的缺点,(一)保证人是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者,保证是建立在保证人信誉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债权人对保证人了解不够,对其实的信誉了解不翔实,有时会上当受骗。(二)如果某种原因致使保证人不能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遵守诺言,债权人的权益就不能得到最可靠的保障。(三)保证人如果是公民,可能因灾害事故而失踪、死亡,或者财产遭受灭失,从而失去保证能力。如果保证人是法人,则可能因故倒闭或者债务累累、严重亏损,致使无法继续作保。

    比较优缺点,债权人在选用保证这一担保措施时,应该注意,标的数额不宜过大,同时必须注意审查保证信誉和担保能力,以免保证人无力真正作保,债权人上当受骗。

    二、抵押

    抵押是抵拌人用自己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这一担保措施有着很多优点:抵押以财产为担保,实质上是用经济利益换取债权人的信任,而且抵押物价值一般都与债务价值相当或者超过债务价值,以致债权人在经济利益上能够有较为充分的保障;抵押物既可由债务人提供,也可由第三人提供,这也就使得采用抵押作为担保措施有着较大可能性。

    当然,抵押也有它的局限性:首先,担保范围较窄,主要用于以交付货币和实物为标的债务关系中,而以行为、智力成果等为标的的债务,一般无法用抵押物作为担保措施;另外,在债务期限届满前,如果抵押物由债权人占有的,抵押人无法使用该物,债权人也不得使用该物,这就使得抵押物的效用不能充分发挥,价值被无形浪费,而且,抵押不能满足债权人对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的要求。

    总之,抵押的担保效力明显超过其他担保措施,在给付货币或实物为内容的债务关系中,适宜采取抵押作为担保措施。但是,债权人应该清楚,如果债权人需要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不宜选用抵押作担保,并且对抵押物价值是否与债务大体相当或者超过债务,债权人应当仔细权衡。

    三、定金

    定金这种担保措施有着与其他担保措施不同的一项显著特点:定金具有双向担保作用,不仅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也担保债权人履行相应义务。在众多合同中,当事人都是双重身份,从一个角度看是债权人,从另一个角度看则是债务人。支付定金方不履行债务,将失去定金,收受定金方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时,应当加倍返还定金。定金作为担保措施,还有两条优点:定金可以充抵债务,给债务当事人带来方便,另外,债权人取得定金后可以先期使用并无需特别保管。而定金的缺点就是不能担保全部债务,因为定金的数额不可能超过或者相当于债务数额,一般只占债务的小部分;而且定金无法满足债权人需要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

    总的来说,由于定金只担保债务的一部分,其他部分债务仍须依靠债务人信誉作保证,因此,对于初次交往或信誉欠佳者,选择定金作担保措施应当慎重,一般不宜。另外,由于定金具有双向担保职能,接受定金方也应当重视自己承担的责任义务,以免受到定金惩罚。

    四、留置

    留置是通过扣留债务人的财物实现对债务的担保,它作为担保措施之一,同其他担保措施一样有优点也有缺点:债务人被债权人扣作留置物的财产价值一般都超过或者相当于债务数额,这使得留置这一担保措施能较有效地担保债务履行;并且,留置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就能直接扣留债务标的物,不需要与债务人协商;而且,留置物原已在债权人占有之下,债权人不用担忧被债务人藏匿、转移。但是,在众多的债务关系中,债务人预先将财物交给债权人占有的并不多,通常只有加工承揽、仓储保管、信托、运输等这几类债务关系,因此留置这一担保措施一般也只能适用于这几类债务关系,显得适用范围比较狭窄。

    总而言之,作为债权人,在能够适用留置这一担保措施的债务关系中,应优先考虑采用留置作为担保手段,但是不能滥用。

    关于如何正确采用担保措施,我们还应该注意一个问题,就是我们在采用担保措施时应当注意担保措施的从属性质。债务担保措施的从属性是相对被担保的债务关系而言。债务担保措施一经选定采用,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因债务担保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它是由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产生,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实现而服务,因此,它依附于原债务关系,原债务关系为主,担保关系为次。所以,我们在采用担保措施时应当注意:(1)只有在原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的前提下,才能采用担保措施。如果原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就无法律效力(例如赌债),那么作为附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保关系也就自然无效。(2)当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债务担保也随之变更或者终止,当事人不得转移债务关系而保留债务担保,也不得转移债务担保而保留债务关系。如果债权让与他人,债务担保也必须随之转移给新债权人。(3)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时,一般情况下应当首先请求被担保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才能请求担保人履行债务。

    以上所述的关于如何选择和正确采用担保措施的问题,对于我们正确使用担保这一手段以达到预防债务纠纷的目的十分重要,应当引起债权人或讨债人的重视。如果不重视以上问题,就会往往由于自己的过错而达不到担保目的,甚至还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