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发生根据又称债的发生原因。
任何债的关系,都有发生和消灭的过程。债的发生,仅指债的关系原始的发生。能够引起债的关系发生的,是一定的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即为债的发生原因或发生根据,包括行为与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行为又可分为合法行为与不法行为。合法行为有双方法律行为(或多方)如合同,单方法律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遗嘱,其他合法行为如无因管理。不法行为主要指侵权行为。行为以外的事实如不当得利。除民事普通法规定之债外,还有亲属之债、基于遗嘱所生之债、因票据法所生之债等,因其性质特殊,一般都分别规定在特别法中。
关于债的发生根据,各国立法规定有所不同。罗马法里分为四种,即契约、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及遗赠等)、私犯、准私犯。法国民法典基本上沿袭罗马法的立法体例德国民法典分别规定有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四种债的发生根据,但仍未以专章或专节对债的发生根据作统一规定。瑞士债法在第一编第一章中专门规定了债的发生,共有三种原因,即侵权行为、契约和不当得利。对于无因管理,则认为其有准契约的性质,而规定于各种债之中,未列入债之发生专章。旧中国之中华民国民法典规定债之发生原因有五种,即:契约、代理权之授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但对于代理权之授予是否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在学者中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本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为之代理行为,即应由本人负责,所以授权行为即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反对说则认为,本人虽对代理人授予代理权,但代理人并不因此对于本人而负有为代理行为的义务,其有该代理义务是本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契约或其他内部法律关系的效果,而不是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效果,所以代理权的授与,并不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英美法中关于债的发生依据,没有统的立法规定,依学者的归纳,大致可分为如下几类:第一,债直接由契约外合意发;第二,债由侵权行为发生:第三,债由于违反契约发生;第四,债由契约发生(包括准契约);第五,债因判决发生等。美国法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时,他方取得诉权,发生新的债权债关系。判决前的权利与判决后的权利亦不相同,故判决为债的发生原因。契约以外的合意有附随于婚姻、信托行为所生债务。而不当得利则包含于准契约之中。
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将债的原因分为合同与法律规定两类。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债,除债权一节中所列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外,尚有第79条规定之拾得物归还、埋藏物、隐藏物上缴等第109条规定之防止、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等侵权行为虽被规定于民事责任一章,但因侵权行为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亦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各国民法多将契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规定为能引起债发生的重要法律事实。其中,契约或合同所引起的债称为合意之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便则称为法定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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