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债的标的可否选择,债可以分为选择之债和简单之债及任意之债。
1.选择之债
指在数宗给付中,依当事人的选择而确定一宗作为给付标的的债。选择之债可因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如货物运输合同中可以定数种运输方式;也可因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如对产品疵之损害赔偿,可在更换、修复等数种给付中选择一宗行使。
2.简单之债
指只有一种给付作为标的的债。在简单之债中,当事人对债的给付标的没有选择佘地,故也称不可选择之债或单纯之债。简单之债可因合同而产生,也可因法律规定而产生。
3.任意之债
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用原定给付之外的其他给付来代替原定给付的债,称代用给付。这是附属于债的从权利,又称代用给付权。代用给付权可因民事法律行为产生,也可因法律规定而产生。
任意之债与选择之债、简单之债比较有以下特点:第一,任意之债的标的虽为单一的给付,和简单之债相似,但其可用代用给付代替原定给付,而在选择之债,数宗给付是并列待选的;第二,任意之债成立时,原定给付须为可能,如原定给付自始不能,债之关系就根本不能成立,这是任意之债与选择之债不同而和简单之债相似之处;第三,任意之债的代用给付权人,在作出代用给付的意思表示后,代用给付成为不能的,债务人并不因此免除给付义务,仍须为原定之给付。而在选择之债,选择特定之给付成为不能时,因选择的溯及力,债的标的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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