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第7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在此情况下,可能有两类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①继续行使被撤销的赔偿义务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这种情况常见于机构改革中的机关合并。机关合并后,原机关被撤销,其职权由合并后新成立的机关继续行使。若合并前的机关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则合并后新成立的机关为该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
②决定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
只有当没有第①类行政机关时,第②类行政机关才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样才不会出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重叠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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