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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9-12-11 11:24  浏览次数: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企业越来越多地注意推销自己的产品,很多企业都建有庞大的销售队伍,有的企业专门设有广告部。这些推销人员个个都怀揣着一本盖有公章的销售合同,随时随地签约。这种盖有本企业公章的销售合同实质上是书面合同,我国书面合同目前有“格式合同”(也叫标准合同)和“一般合同”之分,格式合同很少,大家见到的保险合同、银行贷款合同等都算格式合同,它们有固定的格式、条款齐全而详细,背后有许多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文。而现在大多数企业使用的合同,多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机关根据经济合同法和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的,虽然有一定的格式,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标准合同”,我们且称之为“准格式合同”。社会上很多人认为这种合同既然基本条款已经列出了,自己只需填上具体业务的数字就算合法有效、无风险性了,所以签合同时好象填数字一样填完了事。这种现象非常普遍,危害也大。这种合同至多可以讲“准格式合同”,多数是由各级工商管理部门为了规范当地企业的签约行为,避免条款不齐,根据《经济合同法》(或《涉外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而设计推广到各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当然,还有各行业、各集团、各企业等根据其本身的特点,参考有关法律条文而制定的。不可讳言,这种所谓的“准格式合同”在社会普遍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特别是经济合同法知识欠缺,业务人员(主要指供销人员)一般文化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对于推广合同法知识规范企业签约行为,减少协约条款的错漏等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但非常多的采购人员、推销人员在洽谈每一笔具体业务中往往只谈“准格式合同”所列的条款的内容,把其奉为“圣旨”,而忽略了这种合同及其条款仅对双方起指导性作用这一特点,忽略了具体某笔业务本身应涉及到的,需双方协商的条款的讨论,所以,除了“填空格”以外别无他求;再加上企业对商业信誉不大重视,管理上存在漏洞,使日后出现债务问题的风险非常大
    以上的问题,可以说是只重形式,不注重合同本身的内容的错误。所谓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同意彼此对某些问题的看法,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没有意思相合就不成为合同。双方对某笔业务涉及到的各种问题展开磋商,交换意见,取得共识,然后将这种共识赋诸于文字,才是合同制度本身的初衷,所以如果双方就这笔业务的方方面面的问题都谈得比较清楚并取得了一致意见,那么双方无论采取什么样的书面形式确认这种行为、过程、结果,都是符合合同的基本精神的,既使不采用这种“准格式合同”的格式,甚至不采用格式合同”的格式。因为这种“准格式合同”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对各企业、各种业务都通用的一种合同形式,所以这种合同的条款必然是不具体的、公式化的、泛泛而谈的,不可能对具体每笔业务都可以面面俱到。所以,各企事业单位的业务人员及个体经济户、农村专业户在手拿这种合同文本签约之前,一定要从生意本身涉及到的方方面面的问题与对方展开磋商,并适当参考合同条款,但着眼点和根本着眼点还应是生意本身所应该涉及到的所有问题。
    正因为“准格式合同”或“格式合同”的概括性强,具有“公式化”的特点,所以条款简单,所留空格、空行也很少,对双方可能涉及到的除标的、质量、数量、交货、付款、运输、违约责任这些“一般条款”或称为“基本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未留较多的空行,如:履行中的各种情况应如何处理,保险费及手续运费、免责条款双方具体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这些都是涉及到诸多内容的必备条款。这些都在客观上造成人们的一种误解,认为按合同上的条款填上具体的数字和文字就没事了
    比如,我们在实际中经常看到业务人员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一栏中写道:“如果违约则按合同标的价款的10%付违约金”,“按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执行”等等,这种似是而非的原则性规定,由于缺少对哪种情况才是违约的解释和陈述及实际中往往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而得不到实施,这个条款也形同虚设。
    以上所提到的这种对所谓“准格式合同”的误解是非常错误的,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目前经济合同的纠纷,特别是债务纠纷,大多数就是由于这种误解造成的,这种误解每年造成的损失难以估计。
    所以,重视双方所要磋商的业务的每一个环节、细节问题,不迷信合同的形式,是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工作的准则。
    那么,具体在销售工作中应注意哪些问题才能有效地预防债务的发生呢?
    第一,要对将要开展业务关系的合作伙伴做深入细致的了解,避免上当受骗的情况发生
    未来的合作伙伴有将商业信用看得比既得利益大的信用卓著的、有较守信用的、有信用一般的、有信用较差的、有不守信用的、有专门利用签合同之机行使其诈骗行为的,我们在经济往来中特别要区分各种不同类型的合作伙伴,防止上当受骗。目前,非常多的企业实行了各种形式的承包,有些是由个人承包,俨然个体企业一样,打的是国有或集体所有企业的牌子,对这种企业特别要防范,事前应了解摸底,方法包括:
    1. 向有关个人进行咨询:左邻右舍、三朋四友、客户内部职工等;
    2. 从公司内收集:交易对方、其他有关部门;
    3. 实地观察:根据客户的厂房、生产、管理、其他购买者或供应者的反映、使用情况等;
    4.通过工商、税务部门、政府机关、主管机关等等或出版印刷物、财务报表、专业刊物等了解;
    5.还可以委托银行、信用调查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进行了解。
    以上的这些渠道多少可以了解到客户的信用情况,从而估算其值不值得交往。这种工作对于身处异地的,特别是路途遥远的地方,工作就会有一定的难度,但与其把货物或货币交给底细不清的人,不如费点功夫作一番了解
    如果企业生产的是没有多少知名度的新产品,又处于只有通过代销才能打开局面的阶段,这时企业正处于求人的阶段,往往只求将新产品销出去,对客户的资信情况的了解不重视,力不从心。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误解,销售工作的两大任务是将货物卖出去而使货款得到回收,强调前者而忽视后者的做法都是片面的,事后收不回货款而团团转正是这种趋向的后果之一。
    我们强调事前对客户的情况的了解,从而对将要发生业务关系的资金信用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从而为将来减少货款被拖欠的情况设了第一道关卡。而忽视了这一点,将会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辽宁新新商场被陈×承包,陈×1986年与中发公司签订了价值达10万元的购买易拉罐饮料的合同,合同中规定货到10天内陈×即付清10万元的货款,但陈×拿到货后就未予按期付款,经多次催要,陈×均以种种借口拒付。后经中发公司申请,仲裁机关查明,发现陈×根本无能力支付货款,因为陈×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其帐面仅存有几百元的资金。
    某军人服务社被许×承包,许×1989年与中发公司签订由许×供应原料共计20万元的合同,许×在收到中发公司预付的20万元货款后就一去不返,无任何音信,中发公司的这20万元货款就白白失去。
    这两个例子中,如果卖方(或买方)在事前通过有关途径了解到买方(或卖方)承包及其资信情况,就不会轻信对方的花言巧语,就不会发生货款无法收回的情况
    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第十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经济146合同的签约人应是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实际中以委托代理人即业务员签约的情况比较普遍,如何才能知道业务员确实是具有签约能力的人呢?最好的办法是请他出示《法人委托书》,但这种情况在实际中往往被忽视,卖方或
    买方往往在签约时不看对方的有关证件就匆匆签约,使将来的结果处于危险状态中,也易造成拖欠货款的行为。
    近年来,有些地区为了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行《法人委托书》制度。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对需要申办《法人委托书》的业务人员,经过审查、培训,经考试合格,才能发给这种凭证。《法人委托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统一编号和颁发。上面贴有持证人的照片,并加盖法人单位的钢印,持证人根据《法人委托书》的委托范围和授权权限与外单位签订合同时,须在合同正副本中的代理人(或经办人)项目后注明《法人委托书》的号码,以备査核。这是一个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堵塞冒充或不规范签约行为的好办法
    第二,签约时应订立严格的标的和质量条款。
    实际生活中因产品质量引起的债务纠纷非常多,买方常以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规格、品种发货,产品及内、外包装上未写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标准代号,送货或收货时未附上产品的出厂“合格证”、卫生检验证、注册登记证、产品保质期过期等为借口拒付全部或部分货款;而卖方常以买方未及时检验、未及时索赔为由予以回击这些纠纷都是属于双方签约时对质量条款讨论不够全面、不够充分及双方在履行合同时的违约行为而引起的。如果双方在签约合同时都对质量条款的方方面面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就能减少纠纷的发生
    质量条款不仅包括产品的规格、适用标准(有的还有样品及封存、保管方法),而且还包括产品合格证、检验证、注册登记证等其他相关资料提供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其对产品质量应如何检验、检验人、检验程序及提出异议的时间等,只有将这些问题在事前做到充分协商,才能在今后的履行中做到有据可依。而实际中买卖双方只谈合同的规格、标准,而对有关标准的交付及质量的异议的提出、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应包括哪些都未充分协商,造成日后的争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条十四条规定:供方应对提供的产品的质量负责。供方交货时,应将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双方商定的必要的技术资料随同产品或运单交需方据以验收。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没有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必要的技术资料,在托收承付期内有权拒付这部分产品的货款,并应将产品妥为保管,立即向供方索要,供方应及时补送给需方,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补交的,即做为逾期交货处理。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岳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在托收承付期内,需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凡原装、原封、原标记完好无异状,包装内的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由生产企业或封装单位负责。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合同规定,属共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10天后(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二、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不论供方送货代运或需方自提的,需方应在合同规定由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内检验或试验,提出书面异议;某些产品,国家规定有检验或试验期限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三、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异议。
    四、在书面异议中,应说明合同号、运单号、车(船)号发货和到货日期;说明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花色、标志、牌号、批号、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号、数量、包装、检验方法、检验情况和检验证明;提出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的处理意见,以及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必须说明的事项
    五、如果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
    六、需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供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在10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中发饮料公司向上海某单位供应三车皮共计80万元的饮料,双方在签订供货合同时仅就中发公司供应的品种等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就饮料适用的何种标准、应如何提供这种标准、如何验收、何时提出质量异议等达成意见,货到上海后,在上海有关检验机构的例行检查中发现其中一车皮的饮料未打上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的厂名,向上海某单位索要质量标准时也提供不出,而在其后的化验中又发现,饮料内溶物虽符合有关标准,但二氧化碳含量标准低于上海标准,遂将这一车皮饮料查封,上海该单位即以该批饮料质量不合标准为由拒付全部饮料的货款。
    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该批饮料的质量的问题有:1.中发公司其中一车皮的饮料未打生产日期及厂名:2.交付产品时未附上产品的适用标准及何地的标准,产品合格证等。
    中发公司辩称:该批饮料符合国家饮料的有关质量标准,适用的标准是国家标准而非上海标准;该批饮料可以补打上生产日期、厂名等;也可提供产品合格证等。
    上海某单位拒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是值得商磋的,因为其中一车皮的饮料未打上生产日期、厂名等是可以有权拒付这部分货款,但并非三车皮的全部货款。况且质量问题其中一部分来源于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商量清楚,双方均有过错。出现以上问题也是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就饮料购买的全部质量问题展开充分磋商,这种情况不同程度地存在于其他企业的购销、采购行为中。
    中发饮料公司业务员黄×1989年在贵阳市与当地某开发公司签订一份供应荔枝、菠萝等易拉罐饮料的合同、黄在不知本公司生产、仓储等情况下就匆匆与其签订供货合同.黄×回公司后才发现没有贵阳某开发公司需要的荔枝、菠萝品种。在这种情况下黄×在既未与对方联系更改合同、也未发货前通知的情况下就将与合同不合的品种托运给贵阳某开发公司。贵阳某开发公司在收到货后当即表示异议,并退回部分饮料,并拒付留下的饮料货款,遂起纠纷。
    以上的纠纷有一定的普遍性,业务员在签约前对本企业的货源情况没有透彻了解,如何能签合同呢?签合同后的履行势必将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造成货款流失。
    第三、应注意包装条款。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七条规定:为了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产品包装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规定执行。没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可按承运、托运双方商定并在合同中写明的标准进行包装。
    第十八条规定:运输包装上的标记由供方印刷。产品包装时,必须附有装箱清单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对包装条款的协商,包括用什么材料包装,这些材料的价钱如何计算是否需要回收;内外包装物上应如何标上标记标记应包括哪些内容:供方托运时封箱如何进行。
    所有这些问题都应认真磋商,否则引起的问题将可能是比较大的。例如,需方拒付货款有时是因为包装未贴封口胶造成散箱、破口损失。
    河北某市与中发饮料公司签订合同后,河北反映饮料的70%的包装未贴封口胶造成散箱,遂拒付货款。
    包装条款还涉及到供方或需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款,如果由供方负责运货或代理运输,那么外包装完好的产品的质量就由供方负责否则就可能涉及到运输部门等其他部门,由此引起的索赔对象也就不同。
    第四、应注意合同的数量条款及确实按数量条款的要151求执行。
    实际中因数量引起的纠纷非常多,卖方认为自己按照了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对方不应拒付货款;买方指责对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货物本来就存在着合理的磅差交货的数量也经常难以绝对准确,何况货物要经过运输这关,运输时的野蛮搬运、被偷、被抢的危险,自然(增)减数量等都有可能发生。所以,要预防由这些问题引起的债务纠纷,就应在签订合同的数量条款时将这些都考虑进去,并严格履行这些数量条款。
    卖方交货时往往因为运输能力的大或小而多交或少交部分货物,如果事先在合同中有这样的规定,并在合理的限度里的这种做法应该是允许的,不应引起拒付的行为。关键的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没有考虑到这些“多交或少交”条款,即“溢短装条款”。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和计量方法履行。需方不得少要或不要,否则应承担中途退货的责任。供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的,应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供方交付的产品多于合同规定的数量,需方不同意接收的,在托收承付期内,可以拒付多交部分的货款和运杂费。购销双方在同一地点(同城的),需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购销双方不在同一地点(异地)的,需方应把产品接收下来,并负责保管,将详细情况和处理意见在货到后10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通知供方处理。
    二、供方交付的产品少于合同规定的数量,需方凭有关合法证明,在托收承付期内,可以拒付少交部分的货款,并在货到后10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将详细情况和处理意见通知供方,供方接到通知后,应在10天内答复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需方的意见。少交的部分,应立即补交,因此造成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供方通知需方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规定的交货数量的,供方应负全部或部分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规定:凡原装、原封、原标记完好无异状,包装内的产品数量,由生产企业或封装单位负责;需要确定负责期限的,由当事人根据不同产品的不同情况商定
    由供方组织装车(船)、凭封印交接的货物,需方在卸货时,如车(船)封印完整,无其他异状,但件数短缺的,属供方的责任,需方凭运输部门编制的记录证明,可以拒付短缺部分的货款,并在货到后10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通知供方;如件数相符,但重量、尺寸等短缺,或者包装标明的重量与实际的重量相符而包装内数量短缺,需方可以凭本单位的验收书面证明,在托收承付期内,拒付短缺部分的货款,并在货到后10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通知供方,否则,即视为验收无误。
    由供方组织装车(船)凭现状(或件数)交接的货物,需方在卸货时,无法从外部发现货物丢失、短少、损坏的,应当由供方负责的部分,需方可以凭本单位的验收书面证明和运输部门的交接证明,在托收承付期内,可以拒付丢失、短少、损坏部分的货款,并在货到后10天内通知供方,否则,即视为验收无误。
    供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在10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答复处理,否则,即按少交处理。
    第十二条规定:发货数与实际验收数之间的差额,不超过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没有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当事人商定)在磅差和自然减(增)量范围的,不按多交或少交论处,双方互不退补。超过规定范围的磅差,按照实际交货数量计算多交或少交的数量;超过规定范围的自然减(增)量,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或当事人商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多交或少交的数量。
    实际交货数量与合同规定的交货数量之间的尾差,不超过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或当事人商定)的尾差范围的,双方互不退补;超过范围的,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计算多交或少交的数量。
    鉴于实际中买卖双方经常为多交货或少交货而发生争执以至引起债务纠纷,而且实际中基于生产、运输、销售等方面经常引起实际交货、收货与合同中的规定不符,故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应该有充分的预测,并制定防范措施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供货的数量的规定不宜太死,供方在事前应对本企业的生产、供应、仓储情况及运输部门的车皮、舱位情况有充分的认识,签约时可以制定少交或多交某品种的货的上限和下限,在这个范围内交货都算供方完成了供货任务,买方不得拒付;同时应对涉及到的运杂费、保险费及相关手续的办理作一个明确的规定。对于多交或少交货物的价款应如何给付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如果是买方先付款,卖方应考虑到多交货物的货款应如何结算,如果是卖方先交货,卖方也应考虑到货款的回收问题,可以事前让买方出具某种担保,可以是由买方开户银行开出的保证付款的有关证明;甚至提供某种抵押:可以派人到买方处提货,而只有当买方付清货款时才将货物及相关的货物凭证
    发票、提货单等交付给买方,以免引起货送出却收不回货款的情况。
    第五、买卖双方应注意运输、交接、交货、提货的条款及
    条款的执行。
    实际中买方常以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货物为由拒付货款;而卖方辩称其已按时交货,买方迟接到货是运输部门的事。这些纠纷的引起有双方认知的差别、有对法律的误解、有卖方的迟延交货、有买方迟延收货、有运输部门的过错等等,这些使双方在这些问题上经常引起矛盾和争执。
    双方在签订供货合同时,对牵涉到的运输、交接、交货、提货的所有问题应充分考虑、磋商,如果事前没有协商,可参考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如果既无事前的磋商又没有按法律规定执行,引起的纠纷只有按法律规定的处罚办法进行。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产品一般应由供方实行送货或代运。实行代运的产品,由供方代办运输,供方应充分考虑需方的要求,商定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某些实行送货或代运的产品,必须由需方派人押运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签发装运证明的,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送货、代运确有困难,或者需方要求自提的产品,经供需双方商定,也可以由需方自提。实行自提的产品,由需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自提自运。
    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方、需方对产品的运输和装卸,应按有关规定与运输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做出记录,双方签字,明确供方、需方和运输部门的责任:
    一、凭封印交接的货物:
    1.由供方装车(船)需方或到站(港)运输部门卸车(船)的货物,封印完整而货物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运输部门责任者外,由供方负责;封印脱落、损坏,货物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供方责任者外,由运输部门负责。
    2.由发站(港)运输部门装车(船)、需方卸车(船)的货物,需方应会同到站(港)运输部门拆封,如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供方或需方责任者外,由运输部门负责。
    二、凭现状(或件数)交接的货物,由供方组织装车(船)、运输部门按现状(或件数)交接的货物,如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运输部门接收前由供方负责,接收后由运输部门负责;到站(港)后在需方接收前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由运输部门负责,接受后由需方负责。但对在交接时无法从外部发现的货物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责任者外,由供方负责。
    上述属于运输部门责任的,由需方按国家颁布的有关货物运输合同条例的规定向运输部门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赔偿损失。属供方责任的,应按规定由需方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供方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实行送货或代运的产品,到货地点或接货156人发生错误属于需方过错的,一切责任由需方承担;属于供方过错的,一切责任由供方承担;属于运输部门过错的,由托运单位按国家颁布的有关货物运输合同条例的规定向承运部门要求赔偿损失。但是无论哪一方的责任,接货单位对运到的货物,应当妥善保管,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查明处理,由此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上述责任方承担。
    如何确认供方交货的时间并据此最后确认有关产品的质量、数量的责任到底是应由供方承担、需方承担、或运输部门承担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规定送货或代运的产品的交货日期,以供方发运产品时承运部门签发戳记的日期为准(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者除外)合同规定需方自提的产品,以供方按合同规定通知的提货日期为准。供方的提货通知中,应给需方必要的途中时间,实际交(提)货日期早于或迟于合同规定的交(提)货期限,即视为提前或逾期交(提)货。
    对于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或提货的,应如何处理呢?一般可以:一、提前交货的,需方接货后,仍可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付款;合同规定自提的,需方可拒绝提货
    二、逾期交货的,供方应在发货前与需方协商,需方仍需要的,供方应照数补交,并负逾期交货责任;需方不再需要的,应当在接到供方通知后15天内通知供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货。
    三、逾期提货的,需方除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外,并承担逾期提货的责任。
    卖方在与买方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到自己办理托运手续、预订车皮、舱位所需要的时间,并以此为据签订办理托运交付货物的期限办理托运时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交齐、交足货物,并亲自或督促封装,对于需方接到货物后发生的短少、丢失、损坏、变质的情况应会同需方认真查找原因。
    实践中需方常以接到货物后发现短少货物为由拒付货款,对于这种行为,原因有可能是货物中途运输中被人偷窃、哄抢所致,有可能是需方拒付货款的一种托辞,有可能是由于运输部门的野蛮装卸所致,特别是由于业务发生的时间比较长,供方不愿意为调查此事而花费精力,但结果只会使自己遭受损失。所以严格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现问题多与运输等其他部门联系,并建议需方找货物保险部门素赔,这些都是供方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手段之一。
    对于需方拒付货款的行为,供方应积极配合调查。对于需方以此为借口拒付货款则应查找证据子以揭露,必要时诉诸法院解决。
    合同上标明的“交货地点”和“到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则上供方对货物负责的时间应到将货物交给运输部门托运,运输部门盖上托运的公章(即戳记)以后为准,自此以后货物发生的货损、短少、丢失等应由需方负责,只要供方可以证明其将货物交付托运前货物并不存在上述这些情况。我国有关法律对供方的责任规定得比较严格,规定其“证明”的责任比较多,所以供方在发生以上的情况下积极查找有关证据证明自己对此并没有责任,责任来自自己以外的其他途径就显得非常必要,对此企业应该有充分的认识。
    法律对于货物发生丢失损坏、短少等的情况由供方证明的责任比较大,但这并不表示需方可以拒付全部货款,所以需方以此为由拒付全部货款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例如:中发饮料公司的很多客户常以接到的货物的数量少于合同规定的数量条款为由拒付全部货款,而中发饮料公司对此亦未主动与对方及运输部门联系,也未要求对方直接与运输、保险等部门要求索赔。等到过了相当长的时间,经过各种途径索要,对方客户才将货款承付,但已扣除了所谓货物短少、损失的货款。对于对方客户的这种行为,中发公司只有自认倒霉,没有依法主动采取措施予以补救这种情况在当前的业务活动中经常会有出现,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例子比比皆是。
    第六、对货款结算中出现的问题的预防措施。
    目前,企业在业务开展中很担心收不到货款,希望钱到才出货;或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这种结算方式又往往因各种原因而不能实施。如果采用托收承付,需方往往在承付期内以各种借口拒绝承付。这些都是当前普遍存在的问题
    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中有对需方无理拒付货款经银行说服无效可实行强行扣款的规定,但需方常能找到种种理由,使其拒付货款合理化
    企业在签订合同中针对货款得不到回收的危险,往往反复在合同中写明诸如“不得拒付”、“在收到货后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不得拒付”云云,但需方收到货后即拒付货款,使这些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对于这种情况,需方除了在签订合同前应对客户的资金情况、商业信誉严加调查并得到满意回答之外,应该:
    一、尽量争取对方预付全部或部分货款;
    二、对所将交付的货物要求买方提供担保措施,包括保证、抵押等;出景为全由以
    三、由供方发货后,供方派人到需方处亲自提货,等对方验货并付清货款后才将提货单等单据交给需方。这种措施虽然比较费事,但货款回收有保证,可以一试。供方也可以委托其在需方当地的朋友、合作伙伴等负责接货,并催促对方交付货款。
    四、在交付货物前要求对方向其开户银行开出其资金信用并保证在货物完好情况下付款的信用证明,凭着这种证明,供方的货款一般就有保障
    供方对于向需方要求提供担保往往羞于启齿,担心因此对方不愿意与之做生意而失去了一个客户。在这种心理作用下,供方往往不主动向对方索取担保,从而货款的回收缺少了一个保障。这种担心虽然有一些道理,而且提供担保也存在着操作上困难,但与其让货款处于危险之中不如尽早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明智的客户是可以理解这种在商业社会上惯常使用的防止货款得不到回收的措施的。
    目前,小笔交易比较多,如果双方在同一区域的也比较好办;如果不在同一区域的,甚至相距较远的客户则应该慎重处理。而随着承包制的普及、个体经济户参与购销活动增多,这些都使货款的回收面临着复杂的环境。很多企业很怕与个体户做生意,因为卷款潜逃、携货潜逃、诈骗财物的情况时有出现,对此,企业在交易前对客户的资信调查及在交易中设置保护措施都显得尤为必要。
    第七、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违约责任是指有违约的行为的一方承担的责任,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各自的义务详尽地进行讨论,又何来违约责任呢?建立在简单的、模糊的义务的基础上的违约责任必然是空洞的,甚至是无意义的。所以违约责任条款的前提是双方的权利、义务详尽而清楚,否则只可能是一纸空文,无法可依的。违约责任条款不是一个抽象化的合同条款,而是与合同应规定的质量、数量、交提货、付款其他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如若违反则给以一定处分的条款。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如违约金能够抵补损失时,不再另行支付赔偿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抵补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其差额部分,如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对于违约金的比例及计算标准,有些企业规定的比较高,有的规定得比较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对此的规定为: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或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至5%;专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或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至30%,具体比例可由供需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商定。但超过这个比例的条款无效违约责任可以包括包修、包换、包退、补偿损失及维修保管费用,可以包括为此而造成的罚款;可以包括支付银行利息、滞纳金等等。
    有鉴于此,双方在签订“违约责任”时决不可以掉以轻心,最好是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具体的业务需要,详细规定供方在质量、数量、运输等方面哪些行为算违约行为,需方在收货、付款中的哪些行为算违约行为,出现这些违约行为各自应负什么样的责任,分担的比例多大,这些详细的规定对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一个规范行为和起警戒作用,出现违约行为则起到据此索赔的依据作用。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还应制定出一方或双方在出现哪些行为时可以免除责任的条款,即“免责条款”,用以保护自己。比如供方在交付货物时出现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社会、政治动荡致使其不能如约履行交货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供方的责任可以免除,对于需方也是如此。当然,免责条款不能够随意拟订,须经双方充分协商,经同意后才能适用。但不可否认,“免责条款”可以为供方或者需方在某种情况下的违约行为提供免除责任的保障。免责条款应合理、合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任何与法律相抵触的免责条款或单方面的免责条款都是无效的。
    例一:
    某材料厂与某铸造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1986年4月底由材料厂向对方供应17个品种的耐火材料51吨,计货款9894元,货物由供方代运。4月初,产品已全部生产完毕,但因耐火材料厂供销人员未及时向铁路部门申请运输,直至4月22日才申请托运。5月5日铁路部门通知办理托运手续,5月中旬将产品运到需方。需方要求供方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偿付违约金。供方认为4月底以前即向铁路部门申请了运输计划,迟延履行是铁路部门的过错,供方不承担责任。
    到底供方交货算不算延迟呢?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26条的规定,代运交货日期应是供方发运产品时162承运部门签发戳记的日期为准,因此本案例中供方交货日期并不是供方申请运输的4月22日,而是运输部门通知办理托运日期的5月5日,5月5日显然已经超过了合同规定的4月底交货的规定,责任应由材料厂承担,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交货的具体日期,不是申请托运的时间,也不是需方收到货物的时间,这一点应注意不要搞混淆。
    例二
    1985年3月,某市茶叶果品商店与某农场签订一份西瓜供货合同。合同规定,1985年7、8两个月由农场向茶叶果品商店出售西瓜10,000公斤,每公斤0.14元,由农场送货,验收后付款。按照以往规律,7、8两个月正是某市高温季节,西瓜供不应求。然而1985年的这两个月却一反常态,气候比较凉爽,因而西瓜销售量比往年大大下降。7月份农场向茶叶果品商店交西瓜6000公斤,验收后当即付了款。8月中旬,农场装了4卡车西瓜送到商店,验收2车过磅后,已超过合同规定交货量的200多公斤,于是茶叶果品商店拒收其余2车西瓜。在押货员的说情下,茶叶果品商店才答应把这些拒收的西瓜存放在仓库前的空地上,并要求押货员通知农场负责人,速将西瓜运回或出售给其他单位。押货员尹某家住某市,他在家住了2天才回农场把需方拒收情况告诉农场负责人。当农场负责人赶到茶叶果品商店时,发现西瓜堆在地上没有遮盖,任凭日晒雨淋,已大部分腐烂变质,于是只好将没有变质的西瓜卖给其他单位,并要求茶叶果品商店赔偿损失。茶叶果品商店不但不同意赔偿损失,而且要求对方承担违约多交货的责任。
    造成西瓜腐烂变质的原因,一是农场违约,当西瓜滞销时,超过合同规定数量多交货;二是押货员没有及时通知农场,耽误了时间;三是茶叶果品商店对西瓜没有妥善保管。据此,农场应负主要责任,茶叶果品商店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在执行合同中,有的供方不是按合同规定执行,而是货好销时,往往以种种借口少交货或逾期交货;当货滞销时就多交货或提前交货。这都违反了经济合同的全面适当履行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某例三:
    1985年10月5日,某市日用钢木家具厂与某市百货商店签订购销自行车儿童搭折掎1,000只的合同。合同规定,每只价格5.55元,共计货款550元;质量规格以钢木家具厂带去洽谈的样品为标准;先付货款总额的20%即1100元作定金;年底前分两批交货。
    11月,钢木家具厂正准备将已经做好的500只产品发货的时候,百货商店因此产品滞销,发电报要求停止发货家具厂提出如解除合同,应赔偿经济损失,百货商店则认为,对方同意解除合同就得返还1100元的定金,而且这种产品是通用产品,这家不要那家要,不会造成什么损失。
    该百货商店单方废除合同的行为只是基于其对市场的预测不准造成的,是不能单方废除合同的。定金是经济合同的一种担保方法,需方违约,已支付的定金,不管对方损失大小是不能要求返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