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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逃债讨债]瞅准责任人

    发布日期:2019-12-20 18:11  浏览次数:

    单位不知情不负担保责任。在平时的债务担保中,常常有些单位的业务人员,或者一方面的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提供担保,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往往抓住单位不放,这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个体户许某在筹集资金时,向银行贷款5000元,银行考虑到他的特殊情况,请他找一个有具备足够代偿能力的人提供担保。于是他请他哥哥设法帮助。他哥哥是一家公司的会计,无法以个人的名义担保,就私自以该公司的名义提供了担保。许某贷款以后,因经营不好,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就从作为担保人的该公司的账户中扣除了5000元资金。该公司向银行提出了异议,认为此案与公司无关,银行不应该扣公司的资金。

    许某的哥哥是以其所在的公司名义担保的,而不是个人的名义,在公司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了自愿原则,侵犯了该公司的利益,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这种合同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必须返还已取得的财物,恢复原状,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向受损害一方赔偿财产上的损失。据此,公司向银行提出异议是对的,公司可以要求银行退还被扣除的5000元钱;许某的哥哥私自以公司名义向他人提供担保,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在现实中,债权人之所以经常弄错责任人主要原因有二:①认为谁有能力还债就找谁。②缺乏对担保关系的认识。很显然,如果像上述银行的做法,不仅侵犯了没有责任单位的民事权利,并且可能使真正的应负责任的人逃脱责任。

    当然,在许多情况下,有责任的人又没有担保能力,这就给债权人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就是说,在经济活动中,对担保人要知底细,如果没有偿还实力,那么,担保就形同虚设。

    在这个案例中,真正的责任人是许某的哥哥,是许某的哥哥的行为造成银行贷款收不回的后果。同时,银行在工作中未严格履行必要的审查手续,也有相当的责任。如果许某的哥哥没有担保的能力,银行更应从自身找原因。

    十、还债并非赖账人

    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许多债权人都认为谁欠钱谁还债。天经地义。实际上,经济生活复杂多样,用来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也因不同的情况而不同。

    在责任的担保上,不少经营人员视其为一种形式,尤其是有的债权人从根本上就没有让担保人还债的想法,这样就很可能失去讨债的机会。

    李家村是以农业生产为主的生产队,地多人少,效益差,钱队长早就想利用这些闲置的山地开发经济作物,可就是苦于没有门路。一天,一个叫张某的人找上门来,自称是果树栽培能手,想承包村里一块空地搞果树育苗,没有费多少口舌,双方就达成了议向。

    钱队长同意将本村一块20余亩的闲地承包给张某。可光有地没有资金不行。张某称自己有技术,但没钱。于是就向同村的个养殖户周某借2万元,由于他是个外乡人,周某要他提供一个担保人,他又找到钱队长,钱队长只想赚钱,也不知担保的真正含义就稀里糊涂地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

    谁也不曾料到,这个张某却是一个心术不正、热衷于搞投机倒把的人。他在拿到这笔贷款后,根本没有用在经营果苗场上,而是以此充作本钱做起了倒卖汽车、水泥、钢材等投机生意。然而,由于市场行情瞬息万变,加之经验不足,投机的结果却使张某不仅没能赚到钱,反而连老本都赔了个精光,不到半年时间他就欠下了银行贷款和私人借款共14万余元。眼看着翻本毫无希望,张某这条40多岁的汉子居然忧虑交加,一病不起,没多久便去世。

    张某死后,周某找到张某家里催债,可张某家徒四壁,一贫如洗。无奈,周某又找张某的弟弟,张某的弟弟说:“他家早已单独过日子,我管不着他的事”。就这么,周某折腾了半年多分钱也没要回来。

    之后,周某又向一位“业余律师”咨询,当他讲完经过后“业余律师”无不遗憾地说:“你应找担保人,找钱队长”。周某这才醒悟过来。当他又回来找钱队长时,钱队长根本就不答应,钱队长的理由非常明确,“谁借的钱找谁要。”

    无奈之下,周某向法院送上诉状,可没几天诉状又被退了回来。法院的同志告诉他:钱队长的担保已经超过了责任时效。这里涉及到保证责任的期限。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一般保证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打官司,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在上述案例中,周某既未打官司也未向钱队长提出还债要求,钱队长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相反,如果债权人对担保有所了解,遇到债务人无力还债时,及时找担保人讨债,情况则大不一样。

    1988年10月,某市远郊沙岭村农民李永富、何广寿带领市里个体水果商杜涛、杨军来到本村,向果园承包者王振新联系购买苹果。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王振新卖给杜、杨两人共计2150元的苹果。

    杜涛、杨军两人没有带足现金,只给付了800元钱,双方立下字据,写明欠王振新1300元,李永富、何广寿做了担保。

    1988年12月,两购买者仍未将欠款返还。王振新多次向李永富、何广寿两保证人催要。于是,李、何到市里要欠款。杜涛、杨军两人又给了800元,说这次进的苹果质量不好,耗损大,到现在还亏着本,剩余的500元看能否再缓些时间。两保证人拿着800元钱返回村里,将钱交给了王振新,并将杜、杨两买主的意见转告给了他。王振新表示,可以再等一个月,是最后期限。

    一个月后,李永富、何广寿再次进市里索款时,却不见杜涛、杨军两人的踪影。李、何两人只好空手而归,将实情告诉了王振新。王振新说:“找不到他们俩,我就找你们要钱。”两保证人说:“我们又没有买你的苹果,我们为这事已经进城两次了,白搭进去了那么多车费,也算尽心尽力了,还让我们赔钱,我们赔不着。”王振新一怒之下到法院起诉。

    法院受理了此案,通过审理查明,杜涛、杨军与王振新所签的买卖合同,李永富、何广寿两人是保证人,现在杜涛、杨军不知去向,苹果款仍欠500元。审判人员向李、何两保证人讲明了有关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你们两人是该项合同的保证人根据目前情况,所欠的500元苹果款应当由你两人负责返还。”

    从以上可以看出,讨债要按法律办事,不要认死理。讨债的成功与否,与讨债的方法、对象都有密切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