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废是指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其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如下:
须将受害人以前所得的每月平均收入和受害人今后利用残废后保存下来的劳动能力所得到的收入相比较,两者之间的差额就是加害人每月应赔偿受害人的数额。这种计算方法并不完全适应我国国情,原因是:
其一,我国的居民收入水平比较低,若按此法计算,侵害人为公民的,会负担不起。
其二,法律明文规定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而不是规定赔偿残废者残废后减少的收入
所以我们认为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应按受害人残废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和原先收入减少的情况来确定,它应包括因致残所失去的收入和解决致残后的生活困难所需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46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因此,不论受害人有无工资或劳动收入,都应按这一规定确定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受害人因致残减少的收入是一个考虑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决定因素如果因受害人致残使受其扶养的人生活困难的,侵害人还应赔偿残废者的受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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