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须被告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所谓“作业”是指为完成某项既定任务而进行的活动。所谓“高度危险”,是指按现有技术发展水平,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和有效防止的致损风险也就是说,人们在从事这类作业时,即使尽到现有技术水平下所能达到的高度谨慎和勤勉义务,仍不能避免致人损害的事故发生。所谓“周围环境”,是指危险作业人和作业物以外的,处于该危险作业及其所发生事故可能危及范围内的一切人和物。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中,列举了7种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即高空作业、高压作业、易燃作业、易爆作业、剧毒作业、放射性作业、高速运输工具作业。除了这7种作业外,符合“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质的其他作业,亦属本条适用范围。
2.须原告人受有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3.须被告所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与原告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一般来说,只要证明该危险作业系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以及原告所受的损害发生在危险作业致损风险所能达到的范围内,本项要件即可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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