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地面施工致损的责任,应具备以下4个条件:
1. 被告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其一,特定的地点,须是公众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点;其二,特定的活动,须是地面施工作业,如挖坑、开沟、修理地下水道等等。其三,特定的主体,须是从事该施工作业的组织或个人。
2. 被告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这些标志和措施须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和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如坑、沟、障碍物)的损害。所以,未设立标志和未采取措施固然为违反注意义务,已设置标志和采取措施但当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者,仍可以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3.原告受到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4.被告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通常运用必要条件规则进行检验,即,根据本案之事实,确定若被告设有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原告所受的损失是否会发生。如果不会发生,则被告负有责任。反之则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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