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法》第28条、第29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2条~58条规定:
1.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3.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4.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6.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7.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违反本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子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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