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法》第30条、第31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9条、第60条规定: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2.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27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3.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伪造检定数据的;(2)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3)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4)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5)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进行计量检定的。
4.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51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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