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没收财物属于财产罚,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属于行为罚。行为罚从根本上说也是对财产权取得的限制,也是财产权问题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财产罚与行为罚的行为,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处罚主体不适当。
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处罚中某一特定形式的行政处罚权,只有法定的行政主管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特定组织或有该项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委托的特定组织,才能行使,此外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进行处罚,否则就是违法处罚,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法规对处罚的主体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个别特殊情况下,法律、法规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处罚机关。这就需要遵循一些特定的规则,如优先原则,即其中某行政机关先行处罚的,其他行政机关就不再处理;协商原则,即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权处罚的机关协商后,由其中一个机关处罚;共同处罚,即由有权处罚的机关共同署名处罚等。
2.处罚对象错误。
是指处罚了不该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应该被处罚的违法人却没有受到处罚。处罚对象错误常发生在案情复杂或违法行为变化迅速的情况下,也发生在执法机关实行“株连”的情况下。
3.处罚内容错误
包括应予处罚的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两类。
4.无权限处罚。
无权限处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法律、法规并无处罚规定,而是某些县、市、乡或某些司、局、厅、科等在一般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的处罚规定。这些机关、机构无设定处罚的权力,其规定本身就是违法的,按照此类规定施行的处罚当然也是违法的;其二,在根本没有任何文件规定,只是某些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出于某种需要自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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