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对企业摊派管理暂行条例》第18条~第24条规定:
1.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
2.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3.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检举、揭发、抵制摊派有功的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予表彰。
6.追回的摊派财物,属于企业已报告或控告的,应当退还企业;未报告和控告的,一律上缴中央财政。
7.摊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在复审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手机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