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2款规定: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据此规定,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各自依照法律授予的权力行使各自的职权。在个别情况下,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对某一事项行使管理职权,当他们的行为被确认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对损害后果都有履行赔偿的义务。“共同行使职权”是指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签署、署名行使职权。对《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项、第4项所列之情形,在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时,不应看这种活动有几个机关的人员参加,而应当看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哪个(或哪些)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是以一个机关的名义作出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是以两个以上机关的名义作出的,这些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如果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分别先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个机关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另一机关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上作出的,这两个连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分别隶属于不同的行政机关的两个以上的工作人员在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共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不同于“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因此,从理论上讲,这些工作人员所属机关应各自独立地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这些赔偿责任具有关联性,很难把它们截然分开,所以,实践中应将加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属机关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在共同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其中一个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损害的,应由该加害人所属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互负连带责任,赔偿请求人有权向其中的任何一个提出赔偿请求,该机关必须受理不能互相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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