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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问题,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9-12-30 16:49  浏览次数: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7条的规定:

    1.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行使授予的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工作人员所属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某一组织行使某项行政职能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被授权的组织可以是另一行政机关,也可以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些组织一般都有自己的机构、人员和经费,能独立行使职权并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但海港船舶排污监督和海业港运水域的监督则由海政海港部门管理机构负责。应当指出的是,只有法律法规才有权授予某一组织行使行政权力,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无权作出这种授权。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这一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其所属组织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也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目的在于严格控制行政机关随意进行委托。按照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不宜将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职权委托给组织或个人,在确实需要委托时,必须考虑被委托组织或者个人的执法能力、业务素质、法律素养和品行。行政机关委托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权力应有规章或其他规章性文件作为依据,或有委托的行政机关制作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具体载明委托的权限、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行政机关将行政职权委托出去以后,应对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行使权力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应及时撤回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