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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行为可分为哪几类?

    发布日期:2020-01-17 10:24  浏览次数:

    对侵权行为最主要的分类是普通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分,除此之外,还有积极侵权行为与消极侵权行为,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狭义侵权行为与广义侵权行为之分。

    1.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不法侵害他人时,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称为一般侵权行为(又称普通侵权行为)。现代民法的般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

    在我国,一般侵权行为主要有四种类型。一是侵犯财产所有权,包括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两种情况(《民法通则》第117条);二是侵犯知识产权(《民法通则》第118条);三是侵害公民身体,包括致人伤害和致人死亡两种情况(见《民法通则》第119条);四是侵犯人格权,包括侵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情况(《民法通则》第120条)。

    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他人行为、事件或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而负偿责任,称为特殊侵权行为。目前,各国立法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方式不一,主要有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不问过错)原则两种,亦有实行一般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之有关事项,法律无特别规定时,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相应规则。

    特殊侵权行为又分为两类:一是因他人行为致损而生的侵权行为。例如,因受雇人致人损害而生的雇佣人侵权行为,因被监护人致人损害面生的监护人侵权行为(又称法定代理人侵权行为)。二是因物件致损面生的侵权行为。例如,公有动物的侵权行为,无生命物(建筑物、工作物等)占有人的侵权行为,产品制造人、销售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危险源、污染源等致害原因控制人的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中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要件,一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05条的规定。另外,《民法通则》第117至120条、第128至131条以及某些单行法中的民事责任条款,亦是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定。我国民法的特殊侵权行为,除了《民法通则》第121至127条和133条的规定外,还有其他一些单行法亦有规定,如《环境保护法》第32条、《食品卫生法》第39条、《药品管理法》第5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42条等。

    2.积极侵权行为与消极侵权行为

    以一定的作为致人损害,称为积极侵权行为。通常为对他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人,以不法的作为侵害他人的权利。例如伤害诽谤、侵占财产、假冒商标、毁坏财物等。

    以一定的不作为致人损害,称为消极侵权行为。通常指负有某种作为义务的人,因未实施或未正确实施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致损害发生。例如,医生未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而致患者死亡;司机未及时刹车而撞伤行人;施工人未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而致他人受伤等。

    3.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由一个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称为单独侵权行为。由两人或数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称为共同侵权行为。在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中,都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即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范。

    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狭义共同侵权行为。即两个以上的人均故意或有过失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其特征在于:有共同违法行为;每个人的行为均造成了损害;有共同过失或共同故意,例如共同打人致伤唆助型共同侵权行为。指一方教唆或帮助他方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其特征在于:被唆助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不直接参与该行为,帮助人虽参与,却处于辅助地位。

    表现型共同侵权行为。即指共同行为人中不知孰为加害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其特征在于:有共同违法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即具有客观上的关联共同;何人行为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对于这类共同侵权行为,受害人可免除举证责任,从而为受害人提供有力的保护。

    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由共同侵权人连带负担。但在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上,唆助型共同侵权的被唆助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由唆助人负主要责任。

    4.狭义侵权行为与广义侵权行为

    狭义侵权行为是指基于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

    广义的侵权行为是指除违法行为以外的一切发生民事责任的客观违法行为。如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在解散或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未及时办理有关登记和公告致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等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等等。现实生活不断涌现出新的现象,为侵权行为法的研究提供新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