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之债是指给付标的为特定物的债,种类之债是指给付标的为种类物的债。由于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在性质上和物质上的差异,司法实务中对两者区分具有重大意义。
1.债的履行不同。在特定之债中,债务人只能履行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债务,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给付特定标的物,双方原则上不能变更标的物。标的物在给付之前灭失的,成为履行不能,债务人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如果灭失系不可抗力,债务人可以免责。在种类物之债中,债务人可在约定的种类范围内给付标的物,但标的物的质量需符合要求,按约定质量交付标的物。由于种类物之间互相有可替代性,无论是否因可归责于债务人而使标的物发生灭失,债务人都不能免除给付种类物的责任,因此种类物之债通常不发生履行不能问题。法谚云:“种类物不灭失”即指此而言。
2.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及风险责任的承担不同。在特定物之债中,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此时风险责任也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在种类物之债中,标的物只能自交付时起转移,在交付前标的物发生意外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责任归于债务人。




手机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