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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选择之债的特定有哪几种情况?

    发布日期:2020-01-17 10:46  浏览次数:

    选择之债是指于数宗给付之中可以依选择而确定一种给付为标的的债。选择之债的特定系指在预定的数宗给付之中确定其一为给付。特定的方法通常为“选择”,及“给付不能”,当事人另行约定特定方法的也无不可。

    1.选择

    选择是指当事人的选定行为使选择之债变成特定之债的方法。选择权是一种形成权,我国法律对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归属未作一般规定。选择权的行使通常以意思表示的方法为之,当事一方享有选择权时,只要向对方作出行使的意思表示即可实现。

    2.给付不能

    数宗给付因自始或嗣后不能给付时,债的关系只能存在于剩余的给付之中。如果此时当存的给付仍为数宗,此时只能是选择范围的缩小,仍不失为选择之债,只有当剩余的给付只有一宗时,才变为简单之债,从而选择之债得以确定,选择之债因给付不能面特定须具备三个条件:1.数宗给付之中除给付不能者外尚有余存的给付,给付不能包括自始不动和事后不能。2.剩余的给付只有一宗。3.须给付不能非因可归责于选择权人的事由。导致给付不能的事由可以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或可归责于有选择权人之事由。

    选择之债的特定是选择之债履行的前提,实践中准确认识选择之债特定的方式,准确认定其效力,对处理选择之债纠纷案有十分重大意义。